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上訴人 周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於偵查、第一審自白犯行,亦說明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案上訴人轉讓愷他命犯行,具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雖於偵、審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進而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屬妥適,至上訴人以第一審量刑偏高云云尚不足以認為該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應予以維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與第二審上訴相同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或謂上訴人勇於認錯,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實不應吝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獎勵認罪自白之上訴人;上訴人一行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十五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上訴人縱有轉讓故意,亦僅為間接故意而已;又檢察官對上訴人是否自白並無意見,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又陳稱「…我們約在旅館房間,就拿出來抽了…結果忘了收起來,…我沒有要分享的意思;(法官問:你有無打算要收起來,不給別人分享,只是一時忘記,且睡著了?)對」等語,實係因上訴人不懂法律所致,應情有可原。原審竟就此非屬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甚至明顯不利上訴人事項,調查並謂上訴人「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被告所為,本不宜輕縱;」進而量處重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不符,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任憑己意解讀,誤原審審酌卷存上訴人供述內容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係法院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就該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為累犯,該罪法定刑顯較本件上訴人所犯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罪名為重,亦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乃本案竟諭知有期徒刑十月,顯受偏高之處刑宣告,不符平等原則云云,因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及各量刑因子不同,量刑結果有異,乃屬當然,本不得比附援引,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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