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備款及估驗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備款及估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興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簽訂永和市各里監視系統設置工程契約,其中就巷弄支線管道之纜線佈設,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及器材規範」之規定,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工程產品規格說明會議結論㈡記載:「巷弄支線管路應以挖掘道路為原則,除有特殊理由,並經監造單位認可,始可附掛側溝,並以不影響排水功能為準」等語,上訴人於施工前應提出送審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施工,其竟在未經監造單位技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技聯公司)或被上訴人核准前,自行採用側溝附掛纜線之方式施作,經技聯公司及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屢次通知上訴人提出施工圖及改善,未獲置理,係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又系爭工程之目的在建立永和區完整之監視系統,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僅提供材料及安裝設備,顯然無法達到系爭工程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款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洵屬合法。另上訴人已安裝之設備及附掛纜線,雖經被上訴人點算數量,然未據其付款,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復未經上訴人點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類設備未受有所有權取得或占有取得之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過程中,要求其與技聯公司確認及核算系爭工程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內容,致其信任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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