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告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眞田敬太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施穎弘 律師被告 謝智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亞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613,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智富於103年至104年間,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兼總務部經理,管理總務及安全衛生等業務。原告於103年6月間因嘉義廠「集賢樓」員工宿舍(下稱集賢樓)老舊且環境不佳,擬另尋標的承租。被告為協助訴外人中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穎公司)將新宿舍「瑞禾樓」(下稱瑞禾樓)以不合理高價出租予原告,即教唆、指示時任原告嘉義廠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之下屬即訴外人 柯崇立 ,在營運書虛增集賢樓之成本,柯崇立等人則於103年6月12日製作虛偽不實之原證1之「嘉義工場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草案)」(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將集賢樓之成本墊高,因此降低集賢樓與瑞禾樓之租賃成本差距至67萬元。原告因該草案記載錯誤資訊、數據,未能即時察覺瑞禾樓之租金顯不合理,致與中穎公司於104年5月22日簽訂原證2租約(下稱系爭第1年租約),而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間房間每月租金8,200元(稅後為8,610元)向該公司承租瑞禾樓。嗣原告監察部門重新檢視並另製修正報告,發現新舊宿舍成本差距12,743,000元,原告即與中穎公司協商,雙方於第2年簽訂原證5租約(下稱系爭第2年租約)調降租金為每間房間每月租金5,800元(含清潔費用等,稅後為6,090元)。被告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其身為柯崇立等人主管,唆使柯崇立製作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墊高舊宿舍成本以降低租賃新舊宿舍之成本差距作為掩飾,使原告公司以高額租金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而受有損害,違反忠誠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故意唆使柯崇立虛增清潔費等行為,已涉教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雖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但該判決違誤,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應不受拘束。故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年含稅租金差額合計8,613,36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27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原告協理,並先後擔任原告安全衛生管理室、總務部經理,然職務範圍僅及於原告臺中廠。嘉義廠正式營運後即由訴外人 黃曜烈 、柯崇立管理,非被告權限。縱104年7月以後,被告亦僅兼任環境安全衛生部,與總務業務無關。被告並未致電柯崇立建議提高集賢樓清潔費,依柯崇立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原告公司簽核程序係依照組織表運作,瑞禾樓租賃相關簽呈及集賢樓會計費用傳票,均無被告簽核,被告確無執掌該部分事務,柯崇立亦稱其不受被告意見之拘束,是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及相關決策由嘉義廠總務人員負責,被告無權置喙,亦未參與。原告僅憑柯崇立於系爭刑案案片面、前後不一之陳述,主張被告參與或涉入瑞禾樓員工宿舍租賃,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未善盡舉證之責。系爭刑案雖起訴被告,然僅針對集賢樓之清潔費用,與瑞禾樓租金無關,且嗣後已判決被告無罪。又依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載,其租金與清潔人員項目各自獨立,租金並不包括清潔費用,清潔費用高低不影響瑞禾樓之租賃與租金高低。而該草案係以包括公司距離、通勤時間、屋齡等客觀條件比較認瑞禾樓之租金應為合理,並非以集賢樓之清潔費用作為瑞禾樓租金之評估基準。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0之102年12月26日集賢樓租約,同位於嘉義,租金範圍包括水費、網路費、清潔費及垃圾處理費等,顯見原告自始即有議價能力。是系爭第1、2年租約之租金多寡、是否包括清潔費,均取決原告人員與出租人如何議價而定,與集賢樓清潔費用高低無關。系爭第1年租約約定瑞禾樓之租期僅有1年,依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第6頁亦可知原告與中穎公司已預計將於第2年調降瑞禾樓租金,且調降租金之可能原因多端,亦無從因系爭第2年租約之租金調降,即可證明系爭第1年租約之租金與原告內部製作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有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乃原告內部資料,中穎公司無從知悉內容,是該資料縱然有誤,亦與中穎公司調降租金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嘉義工廠宿舍評估案,其上簽呈雖有被告用印,惟係於100年底擬定,評估標的為集賢樓,與本案瑞禾樓無關,且嘉義廠正式營運後,集賢樓相關事務亦由嘉義廠自行處理,被告未再經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間申請公務車至嘉義工廠開會並報告嘉義宿舍事項,惟被告僅作為文書紀錄人員前往,記錄會議內容,會議報告、決定均由嘉義廠人員為之,與被告無涉。原告復主張被告虛增清潔費,係圖利特定清潔公司惟被告媳婦即訴外人 陳美潔 雖曾任職原告委託之視新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視新公司);惟陳美潔僅處理行政事務,未涉及決策,與本案無關,被告亦無權決定工廠清潔廠商發包事宜,臺中廠清潔發包與視新公司是由柯崇立經辦決定,被告僅為審核。原告現任董事長於被告105年間離職後曾兼管總務課,多方比價後仍是選擇視新公司續為處理,亦足證與陳美潔是否任職視新公司無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兼總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總務及安全衛生等業務。原告於103年6月間因集賢樓老舊且環境不佳,擬另尋標的承租,時任原告嘉義廠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之柯崇立等人於103年6月12日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將集賢樓之成本墊高,嗣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與中穎公司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以每間房間每月租金8,200元(稅後為8,610元)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其後原告之監察部門發現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內容有異,要求重新檢視並另於104年8月13日完成修正報告,發現新舊宿舍即集賢樓與瑞禾樓成本差距12,743,000元,原告於第2年與中穎公司協商簽訂系爭第2年租約,調降租金為每間房間每月租金5,800元(含清潔費用,稅後為6,0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系爭第1年租約、104年8月13日營運計畫修正報告、系爭第2年租約及瑞禾樓租金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6、51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前打電話予柯崇立,唆使柯崇立在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將集賢樓與瑞禾樓之租賃成本差距減少至67萬元,致原告基於錯誤資訊而為決策,進而與中穎公司簽訂遠高於市場行情之系爭第1年租約並給付租金,致原告增加無益之支出,受有系爭第1年與第2年租約租金差額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瑞禾樓租賃案非伊職權所及,伊並未經手,亦未建議柯崇立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調高集賢樓清潔費,且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中之舊宿舍清潔評估亦與原告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之系爭第1年租約租金無關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唆使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原告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致與中穎公司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並受有系爭第1年與第2年租約租金差額之損害?
(二)被告並未唆使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據以製作虛偽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
原告主張被告在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前夕,確有打電話予柯崇立主動建議調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用,係以柯崇立於系爭刑案調查局、偵查中及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為據。經查:
1.柯崇立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伊從伊 的上司謝智富(佳能公司總務部協理,負責臺中及嘉義總務工作)得知佳能公司有擬定要更換嘉義廠員工宿舍,後來謝智富告知伊有廠商已經跟嘉義縣政府接洽要在佳能公司嘉義廠對面興建員工宿舍,由總務課統籌製作評估報告呈報給董事長,當時該專案的與會人員包含 丸尾 企劃經理、 高井 課長、謝智富、 楊春誠 及伊等相關業務管理;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有關清潔費這個項目確實有多報,當時是謝智富主動建議,在製作計畫時如清潔費等某些項目可以把金額估寬一點,加上當時員工宿舍距離造成的工傷問題,讓伊希望能夠趕快完成新宿舍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系爭刑案調查局筆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改租賃其他員工宿舍由伊這個單位擔任評估業務,其他還有當時的上司謝智富;關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清潔費用數額,伊等是公開討論的,伊和丸尾經理與 賴怡靜 3人一起討論,賴怡靜只是單純的企畫作成員;當時的丸尾經理及謝智富協理都希望伊把數字做漂亮一點,說做漂亮一點,還有落差不要太大,清潔費用是跟丸尾討論出來的;伊在調詢時講的實在,謝智富當時確實有主動建議清潔費用可以調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系爭刑案偵查筆錄);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當庭陳稱:當時謝智富有建議清潔人員費用可以調高,謝智富是用電話,當時是丸尾經理要下來做這份報告案時,謝智富協理知道丸尾經理要下來協助做這份報告時,他有跟伊做這樣的建議,沒有明確說什麼數字,在謝智富建議伊要將清潔費提高之前,伊沒有跟丸尾經理針對嘉義工廠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作討論,丸尾經理要下來討論時,謝智富才打電話,之前還沒跟丸尾經理討論,幾乎是同一天或是前一天早上打電話;在謝智富打電話跟伊建議要提高原本集賢樓宿舍的清潔費用金額時,在之前伊跟賴怡靜沒有要將集賢樓宿舍租金、停車場使用費用、清潔人員費用、通勤巴士租金費用、定期交通車的交通費用及電費等費用提高以拉近跟新宿舍瑞禾樓成本價格之距離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系爭刑案審判筆錄)。依其上開陳述,固稱當時原告欲改租其他員工宿舍由其單位負責評估業務,包括被告,而被告於其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前,曾致電其建議調高集賢樓清潔費用。然亦稱:當時的丸尾經理及謝智富協理都希望伊把數字做漂亮一點,清潔費用是跟丸尾討論出來的,伊與 丸尾貴彥 討論後,方預估若繼續使用集賢樓所需增加之清潔費用等語,前後所述並不相符。且柯崇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簽核沒有經過謝智富,在103年6月12日前後這段期間,謝智富有無要負責嘉義工廠新員工宿舍相關的事情?包括訂約,工作內容有無負責這個區塊?)關心是有,負責是沒有」、「(104年6月12日(即原證1草案製成時日)前後這段期間,依你的職務跟謝智富當時的職務,他跟你做這樣的建議,你是否會受到他建議的拘束?)沒有,那是嘉義工廠共同的希望,也可以說是共同的想法」(見本院卷第被205、206頁系爭刑案審判筆錄),則陳述在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製作前後,被告並未負責承租瑞禾樓相關事項,且其亦不會受到被告建議之拘束。準此,就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前後,被告是否負責承租瑞禾樓之業務,被告是否有於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之前致電柯崇立,建議其提高集賢樓清潔費用,柯崇立因此受其影響而提高集賢樓之清潔費,柯崇立上開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於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前,是否有建議柯崇立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柯崇立因受被告影響而調高集賢樓之清潔費,實非無疑。
2.柯崇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答辯稱:有關集賢樓清潔費用部分,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列金額固與當時實際費用不符,此乃因當時集賢樓的清潔狀況很差,若欲提高其居住品質,必定需增加清潔費用,故伊與丸尾貴彥討論後,方預估若繼續使用集賢樓所需增加之清潔費用,以做為比較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就原告所指之虛增清潔費用部分,係於比較分析(成本面)之「清潔人員」項目記載其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有關集賢樓之清潔費或包含在租金內,或額外付費部分每月約4千餘元(詳如後述),並無有關「清潔人員」之編列,柯崇立當時既為原告嘉義廠之管理部經理暨課課長,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則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上開「清潔人員」項目所列費用,似應以柯崇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狀答辯所稱之:預估若繼續使用集賢樓所需增加之清潔費用等語,較為合理。則就此而言,即尚難認柯崇立有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虛增集賢樓清潔費用之情事。
3.依柯崇立於系爭刑案之上開陳述,被告縱有建議柯崇立調高集賢樓之清潔費之事,然並無提及調高之數額。原告自承:集賢樓宿舍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包含清潔及垃圾處理費等費用在內,針對此部分之清潔不會另外收取費用,但若主管房有額外清潔之需求或客房有被單、床單需要送洗,則需額外付費,客房被單、床單之更換及清洗每次150元,主管房之清掃則按時收費(每小時130元),此部分之金額雖然未明確約定在前述契約內,但若有實際發生,則由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集賢樓之出租人)分別統計並開立發票請款,依租約結束前半年之相關單據,自104年1月至104年7月,此部分清潔費平均每月金額為4,868元等情,並有其所提出之103年集賢樓宿舍包租契約書、104年1月至104年7月發票及原告內部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4、271至288頁),據此,固堪認柯崇立於103年6月12日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其就集賢樓之「清潔人員」項目所列費用遠高於集賢樓實際支出之清潔費用。然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有關集賢樓之清潔費或包含在租金內,或額外付費部分每月約4千餘元,既均有租約、發票及傳票等相關單據可證,極易查證,若有造假,不難被查覺。且柯崇立等人製作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若有送請原告高層議決,衡情當檢附集賢樓之租約及相關單據供參,在此情況下只要稍微核對,即會發覺清潔費用部分之記載與實際情形差距甚大。柯崇立當時既擔任原告嘉義廠管理部經理兼總務課課長,理當熟悉上情。而被告當時既於原告擔任協理兼總務部經理,管理總務等業務,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當時為原告總務部門最高主管,其職位階級僅次於董事長及執行副總裁,則依其職位、歷練、能力及負責之業務,亦當知悉上情。則被告是否會主動要求柯崇立於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時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數額,柯崇立並聽從其指示而虛增,而為此一極易被發覺之行為,實非無疑。
4.原告 陳明其 主張被告於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前致電柯崇立,建議柯崇立調高集賢樓清潔費乙節,除引用柯崇立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359頁)。而柯崇立於系爭刑案陳述被告於其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前致電其,建議其調高集賢樓清潔費,前後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以被告教唆柯崇立將集賢樓之清潔費等成本浮報提高,涉犯教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9日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377至390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與中穎公司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致受有系爭第1年與第2年租約租金差額之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此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柯崇立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主要是分析集賢樓與瑞禾樓的利弊、成本及未來規劃,作為董事長決策參考,但印象中中間有作過好幾份計畫,前後也做過多次修改,就報告內容的部分有伊、賴怡靜、丸尾經理、高井經理、 陳淑滿 等人參與討論;印象中伊等有向董事長做過多欠專案報告,最後董事長就直接在專案會議上施行這項專案(承租新宿舍),至於董事長的決策依據是否是經營會議討論後的決定伊不清楚,因為伊不會參與經營會議,所以這要看公司的經營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調查筆錄)。參以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製作完成之時間為103年6月12日,其標題為「嘉義工場新員工宿舍營運計畫(草案)」,已明確記載為「草案」(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與中穎公司就瑞禾樓簽訂系爭第1年租約之日期為10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中間相隔近1年,堪認柯崇立上開陳述應堪採信。原告復自承:系爭營運計畫草案為簡報資料,在103年6月12日作成後呈報給董事長時並無留下任何簽呈資料,原告內部亦未發現有任何包括被告在內之參與人員簽名或用印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果爾,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於103年6月12日製作完成後是否有經修改?是否已定案?原告高層何時召開承租瑞禾樓之經營決策會議決定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作為新宿舍?該決策會議決定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以及其租金數額,是否有參考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資以證明。從而,原告決定以系爭第1年租約之租金數額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是否與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有關,是否受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記載集賢樓清潔費數額影響,實乏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難認柯崇立提高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中集賢樓之清潔費數額與原告決定以系爭第1年租約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依社會上一般承租房屋之情形,租金之高低通常與租賃標的即房屋本身之條件即房屋新舊、設備、地點及附近工商繁榮、租金行情等有關。而集賢樓與瑞禾樓之條件不同(參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就兩者之比較分析),在通常情形之下,不致因集賢樓之租金或清潔費數額多寡影響瑞禾樓之租金數額。觀諸系爭營運計畫草案就新舊宿舍所為之比較分析,新、舊宿舍包括「公司距離」、「通勤時間」、「屋齡」、「房間坪數」等各項客觀條件並不相同。該草案另以瑞禾樓租金每月8,000元與臺中地區加工區女子宿舍屋齡(45年)、加工區外宿舍(全新)作比較分析,認為「就區域及屋齡綜合分析後,得判斷新員工宿舍每坪租金係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見柯崇立等人製作之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於評估、決策新宿舍租金數額時,係以新宿舍環境、建築物狀況,並參考臺中地區加工區女子宿舍屋齡(45年)、加工區外宿舍(全新)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實難認集賢樓清潔費用之高低,影響瑞禾樓租金數額。再者,原告與中穎公司簽系爭第1年租約,以每間房間每月8,200元(稅後8,610元)之租金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與系爭營計畫運草案所載每間房間每月8,000元並不相同,是否係受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載集賢樓清潔費數額之影響亦不明,業如前述。則原告決定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後,其如何與中穎公司磋商決定承租瑞禾樓之租金數額?是否有依通常情形按瑞禾樓本身之條件並參考附近租金之事情以為決定,或者全數依照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為建議?柯崇立於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記載集賢樓不實之清潔費數額,在通常情形之下,是否會導致原告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向中穎公司承租瑞禾樓,並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復主張: 依賴怡靜 於系爭刑案調查局之陳述,早在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提出前,公司高層就已經與中穎公司陳總經理談定租金金額云云。果如此,益難證明系爭第1年租約之租金數額係受系爭營運草案虛增集賢樓清潔費所導致。原告主張:柯崇立與被告等人透過將舊宿舍之成本墊高等方式,使租賃新舊宿舍之成本差距在形式上降低,藉此掩蓋瑞禾樓租金之不合理,而使伊以高額租金向中穎公司承租,致付出高額租金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系爭第1年租約之租金數額與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載集賢樓之清潔費數額間,既難認有相關因果關係,則原告縱受有系爭第1年租約與第2年租約租金數額差額之損害,無從認與系爭營運計畫草案所載集賢樓之清潔費數額有關,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柯崇立製作系爭營運計畫草案之前致電柯崇立,建議柯崇立調高集賢樓之清潔費用,且柯崇立確受其影響因而調高,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柯崇立在系爭營運計畫草案虛增集賢樓之清潔費用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61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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