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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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鐿涵
凌佳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方鐿涵與凌佳妤原係同學,後因工作關係而有紛爭。詎方鐿涵、凌佳妤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G社群網站,以附表所示帳號登入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公然發表附表所示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凌佳妤、方鐿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方鐿涵、凌佳妤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彼此提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業於113年1月16日民事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被告二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告帳號時間地點發表文字1方鐿涵y.h._.0112年6月27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⑴張貼告訴人凌佳妤LINE頭貼及截圖。⑵ 蕭雜某 ,難怪會跟 噁男 勾搭上,相信噁男的話來說我騙錢,笑死 蝦妹 就是蝦妹,難怪你身邊朋友一個個離開你,講話都透露著蝦妹+9妹。2凌佳妤wiwi8278112年6月27日14時15分許不詳⑴張貼告訴人方鐿涵IG頭貼及帳號。⑵……,好好的人不當當人家「 小三 」,……,自己不努力還拿店裡帳號當自己帳號,做錯事還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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