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遷移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堯
謝玉華 洪嘉伶 洪函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振騰 間遷移車輛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18,340元(計算式:【130.81㎡+41.08㎡+51.83㎡+35.14㎡】×公告土地現值19,000元/㎡=4,918,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