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沁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文沁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2次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為竊盜罪,各次犯行分別相隔約數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4│104年05│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編號1、2│││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2日│度簡字第40│26日│度簡字第40│28日│號曾經本院│││品│罰金,以新││05號││05號││105年度聲││││臺幣壹仟元││││││字第613號││││折算壹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2│施用第│有期徒刑4│104年07│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01月│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8日│度簡字第48│07日│度簡字第48│08日││││品│罰金,以新││96號││9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刑2│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06月│本院105年│105年07月│高雄地檢││││月,如易科│月28日│度簡字第28│27日│度簡字第28│19日│105年度執││││罰金,以新││72號││72號││字第10056││││臺幣壹仟元││││││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