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峻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峻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宋峻瑋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附表編號2)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3月+5年3月+5年1月+2年8月=13年3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6年4月+3月=6年7月)之內部界限。爰審酌所犯4罪分別係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中除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0月15日,另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相當高,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係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