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被告騎車」更正為「被告駕車」、第十二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 張永連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亦由本院於量刑時參酌,然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