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竊佔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縱為得再抗告之案件,亦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竊佔、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各罪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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