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6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即其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
2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9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