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思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需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思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下稱臺北女子監獄)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在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之翌日起算20日內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8月30日,然因該日為周末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故被告最遲應於109年8月31日提出上訴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被告竟遲至109年9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臺北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