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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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8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吳崇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7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貴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崇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3日18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風城小吃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崇貴以徒手翻桌造成碗盤、杯具毀損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二)證人 李莊美月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裁罰,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業與證人李莊美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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