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為共新臺幣(下同)12萬3,500元
,金額雖非極微,但也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劉曦雲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3萬元,並有依約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代為給付貨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破壞告訴人對員工之信任,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工、日薪約1,2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侵占款項金額1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3萬元2109年6月間某日3萬元3109年7月間某日3萬元4109年8月1至3日間某日3萬3,50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被告王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於民國105年起至109年10月間任職於由劉曦雲所開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劉家飯團,負責司機兼內場人員,亦會將劉曦雲所交付之採購酸菜貨款交與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酸菜廠,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本應將劉曦雲在上開飯團店所交付之酸菜貨款轉交與酸菜廠,惟王華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在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區花用完畢,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華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受雇於告訴人劉曦雲,並侵占附表所示之貨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曦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請評價為一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未扣案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3500元侵占入己,該現金即屬犯罪所得,惟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12萬3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侵占(新台幣【下同】)1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3萬元2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3萬元3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3萬元4109年8月3日前之某日3萬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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