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原告 吳英芳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被告 吳英芬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彭彥勳 律師 施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為1/2,因被告及其配偶長期占用屋內所有房間,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正常使用、收益,為結束此共有關係,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房地,惟因被告拒絕出席調解而不成立,故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原告近年時常旅居國外,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務多有不便,故主張採變價分割,倘被告請求原物分割,則以金錢補償原告系爭房地市價1/2。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比例各1/2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吳品文 於民國93年時贈與兩造,對被告而言實有深厚情誼,且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原物分割之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當,系爭房地之。又系爭房屋雖有貸款尚未繳納完足,惟原告自始未就其系爭房屋所持有之1/2持分繳納貸款,而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故本件共有物分割應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所受未受分配之損失為當。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41萬6,169元,被告代原告清償房屋貸款59萬5,224元,自得就此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債權。是以,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後,被告應以金錢找補原告761萬2,860元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9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日經由父親贈與而共有系爭房地,兩造對於房屋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對於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20/200000。
㈡、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3房,兩造之父親於111年12月過世前居住於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屋係屬25樓大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用途係供住家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曾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99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本院卷第29頁),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25層樓大樓住宅之第4層區分建物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㈢、次查,系爭建物面積為136.81㎡(計算式:樓層面積125.4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4㎡=136.81㎡),係屬25層大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進出系爭建物僅有1大門出入,室內格局為3房,依系爭建物之格局及出入方式,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因需重新調整房間、衛浴、客廳、廚房位置而勢必變更室內牆壁結構,而室內既有管路、電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獨立使用,足見本件以共有人各1/2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於被告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何並無共識,且被告復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代墊房屋貸款債權59萬5,224元,並欲以之與金錢補償原告之款項抵銷。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審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對於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並可與其所主張之債權抵銷。因此,本院認被告上開主張之分割分案並非妥適可行。
㈣、又查,兩造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密切不可分而需保有系爭房地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考量將系爭房地予以採變賣方式分割,非但可保持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復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被告倘對系爭房地於感情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此,將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雖均聲請傳喚證人 吳元昌 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使用情形及兩造為吳品文支付醫療、看護費情形等情。然此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無重大關聯性。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吳元昌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75至第281頁)。而玉山銀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255頁),惟玉山銀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玉山銀行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一土地部分土地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地號3,985.46㎡840/200000(兩造應有部分各420/200000)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面積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段4280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25層125.41㎡陽台:11.4㎡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1/2)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吳英芳1/21/22吳英芬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