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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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郭素連
陳秋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 錩被告 陳孟蓮 原住○○市○○區○○路○段00號之2
丁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素連、陳秋蓉、 陳信錩 、陳孟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茂紘 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
二、確認被告郭素連、陳秋蓉、陳信錩、陳孟蓮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丁俊元間所設定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郭素連(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之債權人,郭素連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債務人丁俊元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予訴外人陳茂紘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係已逾清償期,或係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然被告郭素連、陳秋蓉、陳信錩、陳孟蓮(以下合稱郭素連等4人)於被繼承人陳茂紘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後,迄今未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茂紘(歿)之繼承人等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被告陳茂紘(歿)之繼承人與被告丁俊元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查明陳茂紘之繼承人後,於112年1月7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素連、陳秋蓉、陳信錩、陳孟蓮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權塗銷。㈡確認被告郭素連、陳秋蓉、陳信錩、陳孟蓮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丁俊元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皆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01頁)。經核,原告上述變更聲明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孟蓮、丁俊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素連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871元及利息,郭素連名下僅餘稱系爭土地。丁俊元前於106年1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丁俊元所受領陳茂紘已付土地價款,然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郭素連、陳信錩、陳秋蓉。陳茂紘屆期遲未向丁俊元追索上開債權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6年8月31日之債權清償日期,且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5日元出售之價金310萬元應足夠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惟郭素連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㈡、郭素連、陳秋蓉、陳信錩: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㈠、丁俊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如下:伊不曉得有沒有設定抵押權,伊與陳茂紘間已經沒有債債權債務關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㈢、陳孟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郭素連積欠其33萬1,871元本息未清償,郭素連名下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又丁俊元前於106年1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於陳茂紘120萬元債務。陳茂紘已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郭素連等4人為陳茂紘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8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 莊登字 第008800號、108年莊登字第31460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6-1至46-3頁、第49至55頁、第57至8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業經到庭之被告即郭素連、陳秋蓉、陳信錩及丁俊元所肯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2、第140頁)。而陳孟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其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應隨同而不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債務人郭素連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郭素連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郭素連等4人為陳茂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郭素連等4人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依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郭素連等4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本於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代位債務人郭素連請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以下為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及字號設定不動產標的設定權利及範圍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抵押權利人擔保債權卷證頁碼106年1月18日莊登字第008800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丁俊元陳茂紘10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丁俊元對陳茂紘購買土地所付價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本院卷第59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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