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吟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美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局 王國維 」指定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林美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5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由其交付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外匯局王國維」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我是有正當理由才把帳戶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指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之人自稱居住於香港,佯稱欲向被告訂購商品並已匯款港幣3萬元至郵局帳戶後,同時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局人員向被告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無法收受「H」來自境外之前開匯款,請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云云,然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以政府機關人員自居,卻透過私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已顯與常情相悖,況本件被告寄送本案3帳戶資料時均係由不詳之個人所收受,雖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對方為外匯局人員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提款卡予「外匯局王國維」後,對方即稱:「我們會幫您做資金流水證明」等語(見54416號偵卷第129頁),可見被告已知其帳戶會遭有不明資金匯入或匯出之情形,此情已與被告辯稱係欲為開通外匯管制之目的實難認有何關連,又被告既曾表示:「你們不是詐騙吧」、「銀行在懷疑我車手了在騙錢的」等語(見54416號偵卷第131、161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開通外匯管制乙事之合理性亦有所懷疑,堪認其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卻仍陸續依「外匯局王國維」指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且被告於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前,亦得知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又有不明資金匯入及匯出之交易情形並據以質問「外匯局王國維」(見偵卷第20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徒以開通外匯管制為由,而陸續提供本案3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使用,顯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不詳之詐欺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藉以躲避查緝並隱匿不法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為本案犯行時,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需扶養父母親及胞兄、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及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提供時間及方式提供帳戶1112年7月30日,以交貨便寄送予不詳之人兆豐銀行帳戶2112年7月30日,以空軍一號寄送至「高雄總站」予不詳之人郵局帳戶3112年7月31日,以空軍一號寄送至「高雄總站」予不詳之人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即證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 楊蕊菊 112年5月25日某時不詳詐欺成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蕊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7月26日9時50分許17萬7,000元兆豐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416號卷】①證人楊蕊菊於警局之證述(第45-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4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53-61頁)2 許秀琴 112年7月31日某時不詳詐欺成員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許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4萬9,989元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416號卷】①證人許秀琴於警局之證述(第63-64頁)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5-73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75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3 郭敦宏 112年8月1日16時8分許不詳詐欺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敦宏,佯稱涉及洗錢,需進行銀行帳戶稽核云云,致郭敦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2年8月1日17時49分許2萬8,138元新光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4416號卷】①證人郭敦宏於警局之證述(第79-8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2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0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1頁)⑥電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97頁)4 黃雅倫 112年7月31日某時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 陳天進 」向黃雅倫佯稱需進行銀行簽署始能於臉書上販售物品云云,致黃雅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①112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②112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①證人黃雅倫於警局之證述(第19-2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2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