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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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吳致頤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文程 (即李 許秋妍 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魁 (即 李許秋妍 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玲 (即李許秋妍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瓏 (即李許秋妍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月 蕭許玩玉 許秀真 許秀香 許志祥 許志宏 許文美 許 杜韶玲 許子敬 許文苑 許雯琦 許子挺 上訴人 范家豪
佘文斌 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魏威凱 律師追加原告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余玉梅並聲請命林國隆追加為原告,本院就追加原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玉梅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1地號,以下以新地號簡稱之)土地為伊與林國隆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萬分之91953、10萬分之8047,如附表一所示原為被告李許秋妍(嗣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程、李文魁、李文玲、李文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秋月、蕭許玩玉、許秀真、許秀香、許志祥、許志宏、許文美、 許杜韶玲 、許子敬、許文苑、許雯琦、許子挺(下稱許秋月等12人,與李許秋妍合稱李許秋妍等13人)因繼承登記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185.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368-1、368-2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段4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依序簡稱系爭145、14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亦為李許秋妍等13人因繼承所共有之財產,系爭145號房屋現由上訴人范家豪承租作為機車檢修店面使用,系爭147號房屋現由上訴人佘文斌承租作為雜貨店面使用,均已妨礙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①終止系爭地上權,李許秋妍等13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②李許秋妍等13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③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民國98年2月19日起,每月應連帶給付伊之地上權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20分之1計算,④李許秋妍等13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如附表二項次2、3所示依申報地價年息120分之1計算之金額,⑤范家豪應自系爭145號房屋遷出,⑥佘文斌應自系爭147號房屋遷出;備位則求為:①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李許秋妍等13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②李許秋妍等13人於前項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③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98年2月19日起,每月應連帶給付伊之地上權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120分之1計算,④李許秋妍等13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如附表二項次2、3所示依申報地價年息120分之1計算之金額,⑤范家豪於第①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自系爭145號房屋遷出,⑥佘文斌於第①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自系爭147號房屋遷出;並就前開先、備位第④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余玉梅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三、查余玉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系爭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余玉梅前於105年8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林國隆應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該通知已於105年8月29日送達林國隆(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未獲置理,余玉梅乃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命林國隆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1、228頁),經本院將上開聲請狀繕本送達林國隆,並限期10日具狀表示意見,業據林國隆於106年1月19日具狀陳明其不願為地上權之變更,不同意余玉梅之起訴請求,不應命其追加為原告,否則有損其審級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余玉梅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等情,已如前述,則共有人林國隆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已妨礙余玉梅之權利行使,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於第二審不須經他造同意即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情形毋庸考量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應許其追加,是林國隆異此之抗辯,非屬正當,不足以採。揆諸首揭說明,余玉梅聲請命林國隆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表一│├──┬──────┬────┬────┬────┬────┬────┬──┬────┬──┬──┤│編號│地號│登記地上│登記次序│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年期│存續│地租││││權人││││範圍│原因│、字號│期間││││││││││││││├──┼──────┼────┼────┼────┼────┼────┼──┼────┼──┼──┤│1│新北市三重區│李許秋妍│0000-000│92年5月│7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大安段三六八│││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號、三六八之│││││││7531號│││├──┤一號、三六八├────┼────┼────┼────┼────┼──┼────┼──┼──┤│2│之二號│許秋月│0000-000│92年5月│7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3││蕭許玩玉│0000-000│92年5月│7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4││許秀真│0000-000│92年5月│7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5││許秀香│0000-000│92年5月│7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6││許志祥│0000-000│92年5月│21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7││許志宏│0000-000│92年5月│21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8││許文美│0000-000│92年5月│21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9││許杜韶玲│0000-000│92年5月│35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10││許子敬│0000-000│92年5月│35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11││許文苑│0000-000│92年5月│35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12││許雯琦│0000-000│92年5月│35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13││許子挺│0000-000│92年5月│35分之1│185.12平│繼承│92年、重│空白│空白││││││26日││方公尺││登字第13││││││││││││7531號│││└──┴──────┴────┴────┴────┴────┴────┴──┴────┴──┴──┘┌────────────────────────────────────────────┐│附表二││請求給付起訴前五年地上權租金(即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應為2,013,300元。計算式:【││98年2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20,736×10%×315/365×185.12(平方公尺)×91953/100000=304,6││22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22,261.8元+22,779.4元+22,188.9元)/3×10%×185.││12(平方公尺)×3×91953/100000=1,144,412元】+【102年1月1日至103年2月19日:(28,963.││2元+29,632元+28,869元)/3×415/365×10%×185.12(平方公尺)×91953/100000=564,266元】││=2,013,300元。│├─┬────┬────┬────────────┬─────────┬─────────┤││項次││1│2│3│├─┼────┼────┼────────────┼─────────┼─────────┤│編│登記地上│權利範圍│起訴前五年之地租(即98年│起訴後103年2月20日│地上權終止後,每月││號│權人││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9日│起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應給付之地租相當於│││││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應給付之地租│地租之不當得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李許秋妍│7分之1│2,013,300×1/7=287,614│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7│÷12×1/7│├─┼────┼────┼────────────┼─────────┼─────────┤│2│許秋月│7分之1│2,013,300×1/7=287,614│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7│÷12×1/7│├─┼────┼────┼────────────┼─────────┼─────────┤│3│蕭許玩玉│7分之1│2,013,300×1/7=287,614│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7│÷12×1/7│├─┼────┼────┼────────────┼─────────┼─────────┤│4│許秀真│7分之1│2,013,300×1/7=287,614│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7│÷12×1/7│├─┼────┼────┼────────────┼─────────┼─────────┤│5│許秀香│7分之1│2,013,300×1/7=287,614│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7│÷12×1/7│├─┼────┼────┼────────────┼─────────┼─────────┤│6│許志祥│21分之1│2,013,300×1/21=95,817│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21│÷12×1/21│├─┼────┼────┼────────────┼─────────┼─────────┤│7│許志宏│21分之1│2,013,300×1/21=95,817│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21│÷12×1/21│├─┼────┼────┼────────────┼─────────┼─────────┤│8│許文美│21分之1│2,013,300×1/21=95,817│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21│÷12×1/21│├─┼────┼────┼────────────┼─────────┼─────────┤│9│許杜韶玲│35分之1│2,013,300×1/35=57,523│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35│÷12×1/35│├─┼────┼────┼────────────┼─────────┼─────────┤│10│許子敬│35分之1│2,013,300×1/35=57,523│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35│÷12×1/35│├─┼────┼────┼────────────┼─────────┼─────────┤│11│許文苑│35分之1│2,013,300×1/35=57,523│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35│÷12×1/35│├─┼────┼────┼────────────┼─────────┼─────────┤│12│許雯琦│35分之1│2,013,300×1/35=57,523│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35│÷12×1/35│├─┼────┼────┼────────────┼─────────┼─────────┤│13│許子挺│35分之1│2,013,300×1/35=57,523│91953/100000×申報│91953/100000×申報│││││元│地價×10%×185.12│地價×10%×128.03││││││÷12×1/35│÷1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