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 郭建裕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 律師
陳妙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就羈押之目的而言,其「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倘單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㈡觀諸聲請人即被告郭建裕雖身為廠長,惟因公司制度關係,
其職務範圍僅限於生產製造,至於本案所涉環保業務(例如空污費申報)確非其職責,此有前任二位廠長 詹風林 、黃文明偵查中證言可證,另由同案被告 陳香怡 (已具保)於偵查中及移審庭中供述亦已可證明,故被告郭建裕就本案短報空污費行為,是否確有犯罪嫌疑重大,實非無疑?又同案被告 方俊仁 因被告郭建裕檢舉其竊取、工廠物件,故挾怨報復,其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郭建裕之供(證)述(例如空污費申報審核等)多有不實,實不足為憑。
㈢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郭建裕及同案被告葉國雄
、方俊仁、陳香怡,並密集偵查訊問共同被告多次,且亦以證人身分訊問,另已傳訊所有相關證人到案說明及扣押所有物件資料,且檢察官羈押被告郭建裕二月足足後,始對本案提起公訴,足證偵查已完備。又移審時鈞院業已針對相關疑點為訊問,所有共同被告均已說明答辯在案,試問經過院、檢訊問調查後,被告郭建裕如何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行為之可能性?更不可能與共同被告及證人間有任何勾串之行為;易言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並不存在。且 李長榮 實業公司屏東製桶廠每年就VOCs之排放,均經主管機關(環保局)或委託之顧問公司詳實查核,均無違法之情事,故本案所涉僅係空污費短報短繳之問題,故起訴書第33頁三、所載「對環境影響危害甚深」絕非事實。
㈣自本案偵查開始迄今,被告郭建裕始終據實陳述,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不一之處,縱供述與同案被告葉國雄不一,亦係被告間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之問題,並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本件被告間或與證人間,除同案被告葉國雄之供述與被告郭建裕之供述有所出入外,其餘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與被告郭建裕之供述均互核一致,亦均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待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後,鈞院自能辨明事實。惟被告間供述不一致,以及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定之羈押要件,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既已經檢察官起訴,而同案被告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被告郭建裕實際上實難以(亦不敢)有任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
㈤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為本案或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犯罪之審理,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是被告郭建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無羈押必要性,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被告郭建裕必準時到庭,或准被告具保以代羈押,除實現司法正義外,亦兼顧現代司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郭建裕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對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均否認犯行,然被告郭建裕自民國102年起為李長榮實業公司屏東製桶廠廠長,總理廠內大小事務,屬於高階管理者,而同案被告陳香怡、方俊仁在向其表達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請被告郭建裕處理時,因認非其職權而未予處理,且其於104年間環保署函詢為何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時,未能即時坦承並供出本案之犯罪事實,並將所有責任推由同案被告方俊仁一人承擔,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郭建裕供述,既與同案被告陳香怡、方俊仁之供述均
有不符之情事,為釐清事實,亦有傳喚同案被告陳香怡、方俊仁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若釋放被告郭建裕,自難謂無勾串同案被告陳香怡、方俊仁之可能,被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再者,本案被告郭建裕涉嫌詐欺之金額龐大,有羈押之必要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郭建裕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業務登載不實及申報不實、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得利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認被告郭建裕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05年8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郭建裕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