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忠華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安村內河邊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即龍泉派出所內接受尿液檢驗時,為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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