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經營進、出口貿易之商人,考量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槍枝在我國係列為管制之物品,參酌上訴人將扣案槍枝分別藏置於草叢及包裝後裝置於已報廢之車輛中等情,以及扣案槍枝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辯其對持有空氣槍無違法認識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皇星汽車保養場人員,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依職權傳訊上開證人,亦無違法可言。其次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械達二十二支,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以其不知持有空氣槍為違法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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