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西米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約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當臨時演
員,卻因原告身心障礙,即違約取消,涉違反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依神經病判賠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案例,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委託原告做任何工作,被告並無與原告
有任何合約,不明白為何原告之精神狀態會與被告有關等語
,做為答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
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
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
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有約於108年1月30日當臨演
,卻因原告身心障礙,遭違約取消,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調解紀錄、台灣罵人價目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
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
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
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
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
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
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泛稱:其與原告有約於108年1月30日當臨演,卻
因原告身心障礙,遭違約取消,爰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
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
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原告有約於10
8年1月30日當臨演,卻因原告身心障礙,遭違約取消,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台灣罵人價目表、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憑,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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