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亮吟 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不服本院109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裁定)之債務人並非同一人,原裁定誤認為同一人而駁回伊之起訴,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與系爭消債裁定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同,二者應非同一人,有卷附109年10月26日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原裁定認係同一人,有所疏誤,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續行處理本事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