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東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東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東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東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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