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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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蘇春吉
嚴文英 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違法者,固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包括行政命令及法律),形式上確已成立,縱令實質上非毫無審究之餘地,亦僅能依請求或其他普通呈請方式向該管官署請求廢止或變更。所謂命令之瑕疵而非處分之瑕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37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內政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配合民國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特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其中第5點規定略以:「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㈡結婚證明文件:……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
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蘇春吉與大陸籍女子原告嚴文英小姐,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婚禮,並至新竹市政府東區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遭拒後,多次去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等相關單位,尋求幫忙,所得答案皆告知必須先回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等候移民署相關單位面試核准後,才能到臺灣相關單位辦理結婚登記。根據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以及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等規定,以上相關機關之行為實已妨礙自由及侵犯人權,爰聲明:請求確認移民署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需備文件之行政規定」無效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上開確認訴訟之條文僅規定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行政處分違法,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不及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即我國現行之行政訴訟法制,人民不得以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有效性與否直接訴請行政法院裁判。本件臺灣地區人民原告蘇春吉,與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嚴文英,因辦理結婚登記遭拒,原告對未准其結婚登記所據以適用之前述行政規則,起訴請求確認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需備文件之行政規定」無效,依照前述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