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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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告 廖麗玲 被告東興宮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興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東興宮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應補正被告東興宮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件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
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4,500元,依原告陳報其暫估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3坪(1坪=3.3058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77萬1,913元(計算式:64,500×13×3.3058=2,77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