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榮泰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8月31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劉汝惠 ,佯稱其在MOMO購物台購物重複刷卡云云,致劉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系爭帳戶;㈡於98年8月31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 孟繁珍 ,佯稱其在MOMO購物台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每月扣款云云,致孟繁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28,123元匯入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人士旋即將前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劉汝惠、孟繁珍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泰所犯幫助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汝惠於警詢時(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孟繁珍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月25日99高雄密字第850999005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98年迄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至35頁、核交卷第5至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2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2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使被害人劉汝惠、孟繁珍分別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之子李文雄有輕度智障、妻 林文瑛 患有輕度頑性癲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可按(見審易卷第15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