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濬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第5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濬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濬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4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刑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99年7月1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大公路口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經徵得李濬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99年7月2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李濬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李濬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濬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99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90011636號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9年7月13日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竟於99年7月27日又再度施用毒品而遭警查獲,顯見其意志力不足,且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愓或阻止被告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