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外(其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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