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煊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黃雲煊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幻覺有人追殺,仍不知戒絕毒癮,而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出門,適因安非他命毒性發作,幻覺有人追殺(仍尚未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適伊 所騎乘之機車油料用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見 李清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竟張開雙臂、站立車道中間,以此方式逼迫李清河停車,隨即開啟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強行進入車內,要求李清河出借車輛,李清河言明拒絕,黃雲煊竟徒手搥打李清河,並以腳踹踢李清河,欲逼迫李清河就範,惟李清河不從,黃雲煊即伸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以手推併腳踹方式將李清河推踹下車,隨即將該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李清河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車得逞,李清河則因之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黃雲煊強盜該車後,將該車駛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鄭榮捷 表示有人追殺,請求保護,鄭榮捷察覺黃雲煊神色有異,乃詢問黃雲煊所駕車輛如何取得,黃雲煊向鄭榮捷佯稱係在路上向車主所借,鄭榮捷心有所疑,遂聯絡車主李清河,查知李清河已就上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故當場逮捕黃雲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雲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清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6號卷第14-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李清河手臂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7-21、2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目的,乃在強盜被害人李清河所有之物,其傷害被害人李清河之行為,乃屬尚未超出強盜犯行所生之當然結果,而無另外故意傷害之犯意存在,爰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應予敘明。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強盜而來之貨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表示要投案且遭人追殺等語,斯時被害人李清河雖已向楊梅分局報案,惟此時司法機關應不知犯人為何人,而被告雖係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以致精神渙散、言語不清,不知向員警表達其所犯強盜犯行,然就被告主動向員警報告案情、並留在警局等候處理等情狀,均足表現被告已有接受刑事處罰之意,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等情,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鄭榮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神色慌張跑進派出所內,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要投案,有人追殺他,伊遂請被告帶伊至外面察看,但未發現有人追殺,伊遂問被告何處有人追殺,被告則表示本來有人在追他,但現在已經看不到,伊見被告神情怪異,遂詢問被告該貨車是何人所有,被告則回答係向路上的老伯伯所借,伊不相信被告所言,因依伊經驗判斷,不可能隨便在路上可以借來1輛車,而被告又像是施用毒品的情形,故伊請同事先調查該車車主為何人,並詢問車主被告如何取得該車,經被害人李清河家人表示李清河已向楊梅分局報案,故伊即逮捕被告,並與楊梅分局聯繫將被害人李清河載來宋屋派出所調查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67-68背面頁),可知警方於被告坦承其強盜被害人李清河前開車輛之犯行前,已先自被害人李清河家人處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係強盜而來,明顯知悉被告所犯強盜犯行,應無疑義,是被告將強盜所得之前開車輛駛往警局請求保護或表示投案而未坦認強盜犯行之情,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核屬無據。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後有幻覺產生,卻不知警惕,竟仍執意施用毒品致生幻覺致為本件犯行,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李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也表達願原諒被告犯行,併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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