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14號、第28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煌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文煌為 劉西施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明知劉西施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劉西施騷擾,並應於99年4月7日前遷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劉西施之住所(下稱劉西施之住所),遠離劉西施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文煌竟罔顧猶在有效期間之本案保護令約束,於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9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劉文煌前往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劉西施住所,以向劉西施借用手機使用為由,纏賴不走,以此方式對劉西施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嗣劉西施報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到場將之逮捕查獲。㈡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劉文煌前往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劉西施住所,要求劉西施給予金錢花用而遭拒後,即將鞋丟擲地面並不斷拍打劉西施之左手臂(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劉西施騷擾,而違反保護令,迨當日下午5時許始離去,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返回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劉西施住所,而接續違反保護令,旋為劉西施報警到場逮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劉西施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1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6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一度辯稱:我爸媽說我沒喝酒就可以回家,99年9月25日當天天氣變冷,所以我回家要拿衣服及手機,我媽同意我帶走手機,99年11月4日當天我是要跟我媽借房租錢,我習慣性都會拍她一下,我下午5點多離開家後才喝酒,我沒有將鞋子往地上丟,是我媽叫我回家的云云(見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49頁),惟據被告警詢時自承:「我於9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外面喝完酒後就進入我母親劉西施住處跟她要錢,因為她一直不給我錢,我以我就輕輕拍打她的手臂並一直央求她給我5千元,因為她一直不給我,所以我就再跟我母親說希望她先給我2千元應急,等到隔天我再跟她拿3千元,她一直不答應…我有碰我母親的手臂並跟她要錢,因她一直不給我錢所以我才進入屋內」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已自承其酒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屋內拍打被害人手臂要錢之情明確,復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劉西施堅證:「被告於99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又到我的住處向我要我先生的手機,我當時覺得我兒子現在沒有工作,要手機也只是聯絡一起喝酒的朋友,就不拿給他,於是被告就一直在我的住處賴著不走,我先生就報警」(見偵一卷第15頁)、「99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我在自宅看電視,被告在外面喝完酒就回家騷擾我,當時他進到屋內不停用手拍打我的左手臂,並跟我講說要我拿出5千元給他使用,我當時並未答應他,他就跟我說要我先拿2千元讓他今天花用,明天再來跟我拿3千元,因我一直拒絕他,所以他就一直待在屋內不停跟我要錢,期間他還將他自己的鞋子脫下來並往客廳地上丟擲,直到下午5時許才離開我的住處,於晚間7時許又跑到我的住處,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平日有喝酒習慣,喝完酒後他就會回家騷擾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按母子親情乃人倫之極,果非被告確有騷擾其母之事,衡情被告之母當不致以子虛烏有之事誣指其子之本件被告,使其身陷囹圄之理。而被告若真僅係單純取物, 渠顯 無逗留屋內數小時之久,復出手拍打劉西施左手臂之必要,益見其確有騷擾被害人,至為灼然;且由被害人及其夫猶需報警始能排除被告騷擾之舉以觀,亦見渠等絕無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況被告既未完成戒酒之處遇計畫,案發當時猶有飲酒,顯無取得被害人及其夫同意進入屋內,所辯:我爸媽說我沒喝酒就可以回家云云更不足取。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騷擾劉西施並命其遠離劉西施之住所,猶未遠離,進入屋內,纏賴不離,而予騷擾,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展圖卸之詞,應無可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有2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0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99年9月25日、同年11月4日先後2次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各次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以上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揭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又被告於99年11月4日雖有先後
2次進入被害人住所,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後
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上尚有差距,且違反保護令(騷擾)之具體行為態樣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一再進入被害人住所騷
擾被害人,對被害人騷擾之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生活上痛苦,兼衡其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態度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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