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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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鍵鏵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德修 人被告 林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鍵鏵機械有限公司、林德修、林登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鍵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鍵鏵機械公司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林德修、林登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依該契約書於107年1月11日動用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鍵鏵機械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313,59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林德修、林登富為被告鍵鏵機械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鍵鏵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鍵鏵機械有限公司、林德修、林登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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