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高詠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14.5%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借款尚餘本金99,815元未為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9,815元自92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0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7年8月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55,451元,其中168,831元為消費款,486,620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168,831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