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錫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錫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興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林錫興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10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6年3月15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103年2月3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3年度交│103年2月24日│彰化│103年度交│103年3月18日│彰化地檢│││險罪│,如易科罰金││度速偵字第388│地院│簡字第510││地院│簡字第510││103年度執││││,以新台幣1││號││號│││號││字第1674號││││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2│廢棄物│有期徒刑10月│101年9月18日│彰化地檢101年│彰化│102年度訴│103年9月2日│彰化│102年度訴│106年1月20日(│彰化地檢│││清理法││至102年1月7日│度偵字第8962號│地院│字第974號││地院│字第974號│撤回上訴)│106年度執││││││、102年度偵字│││││││字第1438號││││││第4582、6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