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行提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拘禁人 楊金坤 拘禁機關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代表人 葛弘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楊金坤並解返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同學出氣雖有打架行為,但被處罰悔過10日太長,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4條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一、降級。二、記過。三、罰薪。四、悔過。五、申誡。六、禁足。七、罰勤。八、罰站。」第15條第1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第22條第1項規定:「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1日以上15日以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生第五大隊二十一中隊1號寢室,夥同訴外人 吳凱云陳昱任 共同以徒手對二兵 楊宗霖 施以傷害,並將楊宗霖毆打成傷,觸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之違失行為,經拘禁機關即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予以拘禁,並處以悔過10日,並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予以核定等情,此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執行通知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5年2月4日陸八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卷可稽,經核均依法有據。從而,本件拘禁機關對聲請人施以拘捕並處以悔過10日,核有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4條第4款、第15條第11款、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四、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主張悔過10日太長,而請求准予廢止拘禁處分云云。惟依上開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提審之聲請,本院依法僅應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即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亦即「程序合法性」,而觀乎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實不足以影響本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五、綜上,聲請人所為提審之聲請,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拘禁之合法性,即該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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