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07號、第19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
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俊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㈡核被告李俊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承 逸、 蔡辰林蔡順安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承逸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蔡順安對告訴人工廠之地面及自用小貨車潑灑紅漆,導致告訴人工廠之地面、自用小貨車等,因外觀染色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致不堪使用,遂行其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球棒對告訴人恫嚇「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同案被告劉承逸則持綠色油漆朝告訴人經營之攤位潑灑油漆,導致告訴人攤位上之 高麗菜 等物因外觀染色難以除去,失去食用功能致不堪使用,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
與告訴人 劉秋 茹有同業之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指使同案被告劉承逸、蔡辰林、蔡順安,以潑灑油漆、持球棒出言恐嚇等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07號108年度偵字第19601號被告李俊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承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辰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樺因經營蔬果批發生意與同業之 劉秋茹 間產生嫌隙,竟與劉承逸、蔡辰林、蔡順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7日1時43分前之某時,先由李俊樺帶同劉承逸、蔡順安前往劉秋茹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工廠勘查,並由李俊樺提供油漆2桶予劉承逸,嗣於108年5月17日1時43分許,由劉承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辰林;蔡順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劉秋茹上開工廠,由蔡順安持上開紅色油漆,朝工廠內地面及劉秋茹停放在該處內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潑灑,使遭潑灑之物品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致生損害於劉秋茹,並以紅漆暗喻有見血、血光之災之意,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秋茹,使其因此心生恐懼。
二、李俊樺、劉承逸復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7日3時3分許,由李俊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承逸,前往劉秋茹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鳳農 市場內蔬菜區第8區攤位,由李俊樺手持球棒對劉秋茹揮舞並恫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語,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恫嚇劉秋茹,致劉秋茹心生畏懼;另由劉承逸持綠色油漆,朝劉秋茹上開攤位上之高麗菜潑灑,致高麗菜受有污損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劉秋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樺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李俊樺有提供油漆並│││中之供述│指示劉承逸、蔡順安前往││││劉秋茹上開工廠潑漆之事││││實。││││2.證明李俊樺有與劉承逸前││││往劉秋茹鳳農市場之攤位││││,由李俊樺手持球棒對劉││││秋茹揮舞並嚇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劉承逸則持││││綠色油漆,朝劉秋茹上開││││攤位上之高麗菜潑灑之事││││實。│├───┼───────────┼────────────┤│2│被告劉承逸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案發當天係經李俊樺│││中之供述│指示及提供油漆,由劉承││││逸、蔡順安、蔡辰林共同││││前往劉秋茹上開工廠,由││││蔡順安持油漆進入工廠潑││││灑之事實。││││2.證明李俊樺有與劉承逸前││││往劉秋茹鳳農市場之攤位││││,由李俊樺手持球棒對劉││││秋茹揮舞;劉承逸則持綠││││色油漆,朝劉秋茹上開攤││││位上之高麗菜潑灑之事實││││。│├───┼───────────┼────────────┤│3│被告蔡辰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有與劉承逸、蔡順安│││中之供述│前往劉秋茹上開工廠潑漆之││││事實。│├───┼───────────┼────────────┤│4│被告蔡順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李俊樺有提供油漆並指│││中之供述│示劉承逸、蔡順安前往劉秋││││茹上開工廠潑漆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茹於警│1.證明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光華路216巷37號工廠及││││停放在該處之貨車,於上││││開時間,遭人潑灑紅漆,││││其工廠地面及貨車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並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2.證明李俊樺有與劉承逸前││││往劉秋茹鳳農市場之攤││││位,由李俊樺手持球棒對││││劉秋茹揮舞並嚇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劉承逸則││││持綠色油漆,朝劉秋茹上││││開攤位上之高麗菜潑灑之││││事實,致高麗菜受有污損││││而不堪使用,並使劉秋茹││││心生畏懼之事實。│├───┼───────────┼────────────┤│6│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證明被告李俊樺先帶同劉│││、現場照片│承逸、蔡順安前往劉秋茹││││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216巷37號工廠勘查,嗣││││由劉承逸騎乘車號000-││││259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辰林,夥同蔡順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劉秋茹上││││開工廠潑漆之事實。││││2.證明李俊樺有與劉承逸前││││往劉秋茹鳳農市場之攤││││位,由李俊樺手持球棒對││││劉秋茹揮舞恐嚇;由劉承││││逸持綠色油漆,朝劉秋茹││││上開攤位上之高麗菜潑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樺、劉承逸、蔡順安、蔡辰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品罪嫌。被告李俊樺、劉承逸、蔡順安、蔡辰林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樺、劉承逸、蔡順安、蔡辰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而被告李俊樺、劉承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恐嚇、毀損犯行,就整體過程以觀,彼此間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李俊樺、劉承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俊樺、劉承逸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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