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劉禹銳 被告 鄭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作為債權通知之時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辦貸款,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利息按百分之12採固定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繳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往來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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