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7號聲明人 陳則安 相對人 呂水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經協議還款,相對人不得執意聲請法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陳珍琦 向其借款,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辦理登記,惟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已與相對人協議還款云云,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因抗告人所述協議還款而消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亦即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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