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郎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明郎於民國105年3月6日14時10分許,飲酒後擅自闖入桃園市○○區○○路○○○號之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廠區內之停車場(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該廠區之警衛人員 程偉華 接獲通報旋前往查看,並要求魏明郎退去,然魏明郎執意不願離去該廠區,程偉華遂通知其同事報警處理。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警員 林仁厚鍾怡華 據報於同日14時20分許到場後,發現魏明郎係楊梅派出所轄區內經常酒醉滋事之人,林仁厚即向魏明郎表示將以警車載送其返家,並出手將魏明郎拉上警車,帶離上開廠區,魏明郎明知林仁厚當時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配合進入警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握拳接續毆打林仁厚之左胸、左肩部數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仁厚執行公務。嗣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魏明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一第55頁正面),而檢察官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進入中華汽車的廠區內,而是到中華汽車對面的停車場,之後確實有警察到場稱要帶伊回家,但伊要警察先回去,不用帶伊回家,伊進去看看就離開,伊沒有毆打警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21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反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19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擅自闖入中華汽車廠區內之停車場處,受證人即該廠區警衛人員程偉華勸阻而不願退去,嗣經證人程偉華通知其同事報警後,由證人即警員林仁厚、鍾怡華到場處理,證人林仁厚見狀即表示要以警車載被告返家等情,業據證人程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中華汽車廠區當班的警衛組長,案發時接獲同事通知有人闖入廠區內之停車場,前往現場即看到顯已酒醉的被告;伊詢問被告來意,被告卻不知所云,要求被告離開又遭拒絕,伊便通知同事報警處理;嗣警員林仁厚、鍾怡華到場後,向被告稱「又是你,回去回去,我帶你回去」便要把被告送上警車,帶其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經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俱屬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42至第43頁)。又證人林仁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鍾怡華當日透過勤務指揮中心指示,至中華汽車廠區處理民眾報案有人闖入廠區之事件;伊到場看見被告,發現係經常酒後至楊梅派出所滋事之人,故隨即向被告表示要用警車載被告返家,並欲將被告拉上警車載其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正面),核其所證情節,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證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進入廠區,僅進入廠區對面之停車場等語,然被告此節所辯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此或係因其酒醉而記憶模糊,或因其對「廠區」之認知較為狹隘,僅限於廠房而不及於周遭土地所致,尚難採認,故上情確屬真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擅闖中華汽車廠區且不願退去之行為,既係未經許可侵入他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土地之不法行為,且依上開事證足認當時已難以勸導之方式令被告退去該廠區,則證人林仁厚、鍾怡華以警車將被告載離現場之行為當屬排除危害之即時強制手段,且難認有何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向警察說不用帶他回家,伊沒有向警察揮拳、沒有毆打警察等語,然查:證人林仁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案發時獲報前往現場後看見被告,因伊知道被告經常酒後滋事,也知道被告住家位置,即向被告表示要用警車載被告返家,但被告明確向伊表示不要,伊在拉被告上警車時被告便抗拒、辱罵髒話及胡言亂語,並用拳頭往伊身上揮舞,打中伊左肩及左胸部位約2、3拳,嗣被告揮拳落空,自己臉部朝下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而證人鍾怡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案發時與林仁厚一同到場,林仁厚看見被告後說要帶被告回家,伊就去開後車門,開門後一轉頭就看到被告雙手往林仁厚左胸口揮拳,大概揮了2、3拳被告便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正面);證人程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警員到場後要請被告上車離開,但被告奮力抗拒,一直想要掙脫,並出拳毆打林仁厚,被告雙手皆有握拳,揮出很多拳,約打中林仁厚之左胸、左臂2、3拳,嗣後被告可能因重心不穩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酌以證人林仁厚、鍾怡華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理應明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及行政懲戒之可能,並觀諸證人林仁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轉知被告父母希望從輕處理之意思(見偵字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被告經常酒醉後至楊梅派出所滋事,然該所警員皆盡量不激怒被告,而以勸導之方式將被告勸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堪認證人林仁厚、鍾怡華與被告並無仇隙,實無甘冒偽證之之刑事、行政責任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程偉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被告闖入該廠區之行為與其個人法益無涉,其所任職之中華汽車公司亦未對被告之侵入建築物犯嫌提出告訴,是其亦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理,並質以上開證人3人之證言於主要情節俱屬一致,其等證言應均堪採信。是被告為妨害證人林仁厚將其拉上警車,而以雙手握拳揮擊證人林仁厚之方式施以強暴,其中並有2、3拳擊中證人林仁厚之左肩、左胸部之事實,堪認為真。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罹患躁鬱症,且案發當日經警戒護就醫後,於楊梅天成醫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28.27mg/dl,足認被告進入中華汽車廠區時應無足以識別警員身分之辨識能力,縱有出拳,亦可能僅係無意間之肢體碰撞,而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第22頁)。
然觀諸證人程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詢問被告來意,但聽不懂被告所言,故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離開廠區伊就要報警,被告則向伊表示「你報啊」、「你不報,我報」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能理解他人語意並為反應;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當時確實有警察到場,警察說要載伊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4頁反面、卷二第14頁正面、第19頁正面),證人林仁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雖然喝得很醉,但仍知道伊是警察,也知道伊表示要帶被告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是時尚能辨識警員之身分,並對於警員欲將其送上警車載送返家等情有所理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及表意能力,而尚未陷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其出拳毆打證人林仁厚之行為自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容有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證人林仁厚將其拉上警車之際接連毆打其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5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9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並以
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頁正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論略為:「 魏員 目前符合雙極性情感疾患及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需鑑別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診斷。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魏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參以本件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時,除參酌被告歷來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資料,以瞭解其先前生活史及病史外,並採取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即被告自述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裡鑑衡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且綜合被告病症及之本案卷證資料作為鑑定依據,而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第73頁),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足據以認定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及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衡及本案偵、審中被告之精神狀態,尚難以此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施強暴之行為並未致警員成傷,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尚非甚鉅,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近年多無業(見偵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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