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政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中間車道往三民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春日路509號前之中央劃分島缺口路段而欲向左迴轉至對面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柏油路面濕潤,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車輛,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中間車道直接向左迴轉,適有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張芫 榤(原名 張慶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駛至,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閃避張文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失控左偏,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中央劃分島緣石, 張芫榤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紅腫4×
4公分之傷害。嗣張文政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芫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 王增齊 診所104年9月7日所開立
診斷證明書(下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稱:告訴人張芫榤並未受傷,且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多才改名,若要開立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之診斷證明書,應記載告訴人原本之姓名張慶儀才對等語。惟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原名「張慶儀」,於104年6月16日第一次改名為「 張芫傑 」,復於同年10月20日改名為「張芫榤」等情,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查詢結果 可佐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病患之姓名為「張芫傑」,而非「張慶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104年9月7日依照同年5月26日之病歷記載所作成,而當時告訴人既已更名為「張芫傑」,則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當時之姓名,尚合於常情,是自難以此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違法製作取得之情形;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從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看診之病歷記載所轉錄,而該病歷既屬醫師依該日為告訴人看診之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意旨,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與病歷無殊,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芫榤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並暫停讓告訴人車輛過去後伊才走,伊可以從中間車道直接左轉,伊並沒有過失,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40至42頁、第47至50頁、審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芫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4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鎧鴻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均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0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及紅腫4×4公分之傷害
等情,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王增齊診所106年2月16日齊字第005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場說他沒受傷,且依事故發生情形,告訴人不可能發生右肩受傷的事,又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車禍時間相距太久,不合常理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鎧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下有問事故雙方當事人有無人受傷,他們都說人沒事,可是告訴人做筆錄的時候又跟伊說有身體疼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芫榤於案發當天即104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右手肩膀及右背疼痛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徵告訴人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表示有右肩不舒適之情形,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判定之傷勢部位相符,可認被告確係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受有上開傷害;而上開右肩挫傷及紅腫之傷害,相較於一般車禍可能發生之骨折、扭傷或擦傷等傷害,顯屬輕微,告訴人雖曾向員警表示人沒事等語,然此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認為其身體並無大礙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既然於稍晚製作筆錄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有右肩疼痛之情形,自難僅以告訴人曾經表示人沒事,即認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不可採;又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將車輛往左偏移並緊急剎車後撞上中央劃分島,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車輛於撞擊劃分島後,即有右輪破裂及右前保險桿破裂之情形,可知當時告訴人車輛應是以相當大之力道與中央劃分島發生碰撞,故告訴人之右肩自有於緊急剎車時因反作用力往前撞到方向盤,或於其車輛撞上分隔島後因反作用力而往後大力撞上椅背而受傷之可能,是告訴人稱其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無違背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從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挫傷及紅腫4×4公分之傷害,亦堪以認定。
㈢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潮濕,但有日間自然照明,且該路段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中間車道直接往左行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復有本院就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被告確有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於向左迴轉時,雖有減速,但始終係往左切向內側車道行駛,直到告訴人車輛行駛超過被告車輛之前,被告均未曾暫停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1月6日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於迴車時,並未暫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當時尚未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原本是行駛在中間車道,然後已經駛入內側車道一段距離,伊看後方沒車,準備要左轉,突然後方車輛就從伊左方衝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要從中線切到內線,伊發現告訴人車速比較快,伊有暫停在內線與中線車道中間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均顯不相符,且依被告自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44頁),亦可見被告車輛當時已有部分駛入內側車道,足認被告車輛之車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已駛入內側車道上,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是被告顯然未充分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從而,被告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㈣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芫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
告是沒有打方向燈等語,但是後來攝影機也是模糊狀態,也不確定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3頁勘驗106年4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張芫榤並不確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而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亦無法得知被告於迴車當時是否確實未打方向燈,是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迴車前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併此敘明。
㈤而被告既因前述左轉彎未先行駛入內側車道及迴車時未先暫
停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人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重以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