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基
彭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12、11304、11421、14425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4430、18642、19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智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基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2、14)、及與陳 燕煌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13),及與 陳燕煌 、彭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5、6),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㈠核被告林政基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4、7、8、9、11、12、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⒋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核被告彭智豪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林政基、彭智豪與共犯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3、5、6
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4、1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政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另強盜、竊盜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②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4年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1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法假釋應予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106年11月24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應構成累犯,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政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被告彭智豪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5、6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毫無足取,且被告林政基為滅證竟欲縱火焚燬告訴人 張哲榕 之小客車,幸為人發現而僅燒燬前、後座之座椅等物,致告訴人張哲榕財產受損重大,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基「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智豪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政基單獨竊盜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林政基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哲榕、 李柏諺 及被害人王 淑珍劉丕 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共同竊盜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葉時銘 及告訴人 徐志宏 ,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並未表示就附表二編號6、
7、10所示之物已有所分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人與陳燕煌共同竊盜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2人與陳燕煌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沛慈羅中民 ,被告林政基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得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另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於警詢則均供稱其3人共同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小客車,應認被告2人與陳燕煌對於該車均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政基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彭智豪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2人與陳燕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小客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如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政基單獨或與被告彭智豪或與被告彭智豪、陳燕煌共
同用以犯本案之各罪所用之自備鑰匙4把、鑰匙2把、活動板手、隨車板手、一字起子各1把,因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同竊得玉鐲2個、珍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獅子造型金飾
1個、鑽石耳環1對、黃金手鍊1條、黃金耳環1個、黃金項鍊1條等物,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陳燕煌於警詢中均辯稱未竊取上開物品,而僅共同竊得包包若干、外幣1批、珍珠項鍊1條及鐵製項鍊2條等物,再此僅有告訴人 林沛慈 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要無從遽認被告2人與陳燕煌猶竊取上揭玉鐲等物,惟依起訴意旨顯認此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就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67號),然因本案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號│││告訴人││││├─┼───────┼────────┼────┼──────┼─────────┼────────┤│1│106年12月13日│林政基見張哲榕使│告訴人張│刑法第320條│1.告訴人張哲榕於警│林政基犯竊盜罪,│││上午6時許,在│用之車牌號碼000-│哲榕│第1項│詢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桃園市蘆竹區油│0712號自用小客車│││2.失車-案件基本資│月。│││管路1段麗水巷│停放於該處,林政│││料詳細畫面報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基持自備鑰匙(未│││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號1所示之犯罪所││││扣案)開啟電門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得沒收,於全部或││││竊取之(嗣縱火欲│││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焚燬該車,幸為人││││宜執行沒收時,追││││發現而僅稍燬前、││││徵其價額。││││後座座椅等)│││││├─┼───────┼────────┼────┼──────┼─────────┼────────┤│2│106年12月14日│林政基持其所有、│被害人王│刑法第321條│1.被害人 王淑珍 警詢│林政基攜帶兇器竊│││中午12時許,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淑珍│第1項第3款│之證述│盜,處有期徒刑柒│││新北市林口區文│、身體安全構成威│││2.失車-案件基本資│月。│││化二路1段241│脅,可供兇器使用│││料詳細畫面報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巷│之活動板手(未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號2所示之犯罪所││││案),竊取王淑珍│││拍照片13張│得沒收,於全部或││││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85-EN號自用小客││││宜執行沒收時,追││││車之車牌0面││││徵其價額。│├─┼───────┼────────┼────┼──────┼─────────┼────────┤│3│106年12月20日│林政基、陳燕煌與│告訴人林│刑法第321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結夥三人以│││(起訴書誤載為│彭智豪以不詳工具│沛慈│第1項第1、│燕煌、證人林沛慈│上、毀壞門扇、侵│││106年12月10日│破壞大門,侵入林││2、4款│於警詢之證述│入住宅竊盜,處有│││,業經檢察官當│沛慈之左址住處,│││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期徒刑壹年。未扣│││庭更正)下午5│竊得包包若干、外│││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案如附表二編號4│││時許,在桃園市│幣1批(折合新臺│││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所示之犯罪所││○○○區○○○街│幣【下同】58,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得均沒收,於全部│││5號2、3樓│元,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新臺幣58,000元,│││翻拍照片9張│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更正)、珍珠││││均追徵其價額。││││項鍊1條(已發還││││彭智豪結夥三人以││││)、鐵製項鍊2條││││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2月24日│林政基駕駛上揭竊│被害人葉│刑法第320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共同犯竊盜│││晚間12時許,在│得之車牌號碼000-│時銘│第1項│燕煌、證人葉時銘│罪,處有期徒刑參│││桃園市觀音區經│0712號自用小客車│││於警詢之證述│月,如易科罰金,│││建六路旁│(懸掛車牌號碼0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1千元折││││85-EN號車牌0面│││桃園分局扣押筆錄│算1日。││││)附載陳燕煌至左│││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列地點,由陳燕煌│││、贓物認領保管單│號6、7所示之犯││││以不詳方式竊取車│││、扣案物照片2張│罪所得均共同沒收││││牌號碼3051-TG號│││、扣案之罰單2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自用小客車車內、│││、貸款繳款單4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葉時銘所有之帳單││││沒收時,均共同追││││、存款簿、罰單2││││徵其價額。││││張(已發還)、貸││││││││款繳款單4張(已││││││││發還)│││││├─┼───────┼────────┼────┼──────┼─────────┼────────┤│5│107年1月2日│彭智豪因無汽車代│告訴人簡│刑法第321條│1.告訴人 簡淑芬 於警│林政基結夥三人以│││晚間1時許(起│步,經與林政基、│淑芬│第2項、第1│詢之證述│上竊盜未遂,處有│││訴書誤載為下午│陳燕煌共同謀議竊││項第4款│2.監視器翻拍照片22│期徒刑伍月,如易│││4時18分許,應│車後,由林政基駕│││張、車輛詳細資料│科罰金,以新臺幣│││予更正),在桃│駛車牌號碼000-00│││報表│1千元折算1日。│││園市八德區 忠誠 │83號自用小客車附││││彭智豪結夥三人以│││街18號大忠國小│載陳燕煌及彭智豪││││上竊盜未遂,處有│││停車場│至左列地點,林政││││期徒刑伍月,如易││││基將上開車輛駛至││││科罰金,以新臺幣││││大忠國小附近停放││││1千元折算1日。││││,由彭智豪看管上││││││││開車輛,林政基與││││││││陳燕煌徒步進入左││││││││列停車場,由林政││││││││基把風,陳燕煌持││││││││林政基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簡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ANC-219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未能得逞,乃另行││││││││竊取下述編號6之││││││││小客車(詳下述)││││││││。│││││├─┼───────┼────────┼────┼──────┼─────────┼────────┤│6│107年1月2日│林政基、陳燕煌下│告訴人羅│刑法第321條│1.告訴人羅中民於警│林政基結夥三人以│││晚間1時許(起│手行竊上述編號5│中民│第1項第4款│詢之證述│上竊盜,處有期徒│││訴書誤載為下午│之小客車未果後,│││2.監視器翻拍照片22│刑捌月。未扣案如│││4時18分許,應│見羅中民所有之車│││張、車輛詳細資料│附表二編號8所示│││予更正),在上│牌號碼3822-NM號│││報表、桃園市政府│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揭大忠國小停車│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察局車輛協尋電│收,於全部或一部│││場│該處,改由陳燕煌│││腦輸入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把風,林政基持自││││行沒收時,共同追││││備鑰匙(未扣案)││││徵其價額。││││開啟該小客車電門││││彭智豪結夥三人以││││而竊取之││││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7│107年1月21日│林政基見 吳冠龍 所│告訴人吳│刑法第320條│1.證人 莊育豪 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凌晨某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0│冠龍│第1項│及偵訊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桃園市平鎮區金│-TS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吳冠龍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龍路2段525號│(已發還)停放於│││中之陳述│臺幣1千元折算1│││前│該處,持路邊撿拾│││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日。││││之鑰匙(未扣案)│││警察局107年3月│││││開啟電門而竊取之│││5日刑生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8│107年2月2日│林政基見 藍淑貞 所│告訴人藍│刑法第320條│1.證人藍淑貞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凌晨某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淑貞│第1項│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蘆竹區上│8322號自用小貨車│││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如易科罰金,以新│││竹一街旁│(已發還)停放於│││警察局107年4月│臺幣1千元折算1││││該處且鑰匙未取下│││17日刑生字第1070│日。││││,以該鑰匙啟動電│││000000號鑑定書、│││││門而竊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9│107年2月9日│林政基見 劉丕堃 使│被害人劉│刑法第320條│1.證人劉丕堃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凌晨1時許,在│用之車牌號碼0000│丕堃(起│第1項│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龜山區復│-SW號自用小客車│訴書誤載││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興街5號 長庚 醫│停放於該處,林政│為劉丕,││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臺幣1千元折算1│││院公12停車場│基持路邊撿拾之鑰│業經檢察││、扣押物品物錄表│日。││││匙(未扣案)開啟│官當庭更││、贓物認領保管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電門而竊取之│正)││、桃園市政府警察│號9所示之犯罪所│││││││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得沒收,於全部或│││││││入單、失車-案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宜執行沒收時,追│││││││報表、監視器錄影│徵其價額。│││││││畫面翻拍照片6張││├─┼───────┼────────┼────┼──────┼─────────┼────────┤│10│107年2月11日│林政基持原放置於│被害人賴│刑法第321條│1.證人賴 秀鳳 於警詢│林政基攜帶兇器竊│││下午5時許,在│上述編號9所示小│秀鳳│第1項第3款│中之證述│盜,處有期徒刑柒│││桃園市大園區中│客車內之客觀上對│││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月。│││山北路275號│人之生命、身體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全構成威脅,可供│││、扣押物品物錄表│││││兇器使用之隨車板│││、代保管單、桃園│││││手,竊取 賴秀鳳 使│││市政府警察局車輛│││││用之車牌號碼0000│││尋獲電腦輸入單、│││││-FH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之車牌0面(已發│││料詳細畫面報表、│││││還)│││贓物認領保管單││├─┼───────┼────────┼────┼──────┼─────────┼────────┤│11│107年2月12日│林政基見蕭 百堯 所│被害人蕭│刑法第320條│1.證人 蕭百堯 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上午6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百堯│第1項│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中壢區(│5118號自用小客車│││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誤載為桃│(已發還)停放於│││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臺幣1千元折算1│││園市龜山區,業│該處,持自備鑰匙│││、扣押物品目錄表│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未扣案)開啟電│││、贓物認領保管單││││正)崇德三路58│門而竊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1巷2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2│107年2月17日│林政基見陳 隆杰 所│告訴人陳│刑法第320條│1.證人 陳隆杰 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凌晨0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0│隆杰│第1項│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桃園市八德區桃│-EJ號自用小客車│││2.贓領保管單、桃園│如易科罰金,以新│││鶯路南僑巷6弄│(已發還)停放於│││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臺幣1千元折算1│││2號前│該處,持自備鑰匙│││尋獲電腦輸入單、│日。││││(未扣案)開啟電│││失車-案件基本資│││││門而竊取之│││料詳細畫面報表││├─┼───────┼────────┼────┼──────┼─────────┼────────┤│13│107年3月4日│林政基先翻越圍籬│告訴人徐│刑法第321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共同攜帶兇│││晚間9時33分,│進入,持其所有、│志宏│第1項第1、│燕煌、證人徐志宏│器、踰越安全設備│││在徐志宏位於桃│客觀上對人之生命││2、3款│於警詢中之陳述│、侵入住宅竊盜,│││園市觀音區保障│、身體安全構成威│││2.領據(保管)單、│處有期徒刑壹年。│││里10鄰草漯75之│脅,可供兇器使用│││贓物領據(保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8號之住處│之一字起子(未扣│││單、監視器翻拍照│號10所示之犯罪所││││案,起訴書誤載為│││片17張、現場照片│得共同沒收,於全││││板手,應予更正)│││8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敲破窗戶並攀爬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入住宅,陳燕煌再││││,共同追徵其價額││││翻越圍籬侵入住宅││││。││││,共同竊取抽屜1││││││││具(內含紀念幣數││││││││枚、圖畫7幅【已││││││││發還1幅】)│││││├─┼───────┼────────┼────┼──────┼─────────┼────────┤│14│107年3月12日│林政基持自某處取│告訴人李│刑法第320條│1.證人李柏諺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上午5時許,在│得李柏諺所有之鑰│柏諺│第1項│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桃園市平鎮區南│匙及磁扣,進入左│││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豐路18號│址店家內竊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幣1千元折算1││││5支、現金300元││││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之車牌0面││├──┼──────────────┼──────┤│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2│││之車牌0面││├──┼──────────────┼──────┤│3│女用包包3個│附表一編號3│├──┼──────────────┼──────┤│4│外幣1批(約值5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3│├──┼──────────────┼──────┤│5│鐵製項鍊2條│附表一編號3│├──┼──────────────┼──────┤│6│帳單│附表一編號4│├──┼──────────────┼──────┤│7│存款簿│附表一編號4│├──┼──────────────┼──────┤│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6│││1輛││├──┼──────────────┼──────┤│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9│││之車牌0面││├──┼──────────────┼──────┤│10│抽屜1具(內含紀念幣數枚、圖│附表一編號13│││畫6幅)││├──┼──────────────┼──────┤│11│手機5支│附表一編號14│├──┼──────────────┼──────┤│12│現金300元│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1輛││├──┼──────────────┼──────┤│2│珍珠項鍊1條│附表一編號3│├──┼──────────────┼──────┤│3│罰單2張│附表一編號4│├──┼──────────────┼──────┤│4│貸款繳款單4張│附表一編號4│├──┼──────────────┼──────┤│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7│││1輛││├──┼──────────────┼──────┤│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表一編號8│││1輛││├──┼──────────────┼──────┤│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9│││1輛││├──┼──────────────┼──────┤│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0│││之車牌0面││├──┼──────────────┼──────┤│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1│││1輛││├──┼──────────────┼──────┤│1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2│││1輛││├──┼──────────────┼──────┤│11│圖畫1幅│附表一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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