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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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勝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水勝與陳 志軍 (涉嫌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 黃振吉陳詩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林水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水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另警方在告訴人黃振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發現之棉質手套1只,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及指紋確與共同被告 陳志軍 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第23-26頁),是認被告林水勝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水勝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水勝與陳志軍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水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水勝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係經共同被告陳志軍邀約始起意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又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黃振吉領回,有如附表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竊財物數量、價值、被告林水勝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新台幣(下同)5、6萬元、家中有母親、子女等人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告訴人黃振吉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黃振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用於本案犯行,另據共同被告陳志軍於偵訊中自陳為工作時搬發電機所用之物,非用以本件之犯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第37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併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證據│扣案物品│論罪科刑│││││竊得物品及││││││││查獲經過││││├──┼────┼────┼─────┼────────┼─────┼─────┤│1│101年12│屏東縣潮│以不明方式│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車牌號碼│林水勝共同│││月11日上│州鎮光明│竊取黃振吉│吉於警偵訊中之證│491-TG號自│犯竊盜罪,│││午6時21│路17號前│所有之車牌│述(分見內警偵字│用大貨車1│處有期徒刑│││分前之某││號碼491-TG│第00000000000號│部(業經告│叁月,如易│││時││號自用大貨│卷第9-10、20頁;│訴人黃振吉│科罰金,以│││││車1部(價│內警偵字第103302│領回)│新臺幣壹仟│││││值約40至50│08100號卷第13-1││元折算壹日│││││萬元)、停│4頁;102年度偵││。│││││放在該大貨│字第3778號卷第29│││││││車後方車斗│-33頁)、證人李│││││││內之小型鏟│永得於警偵訊中之│││││││裝機(俗稱│證述(分見內警偵│││││││山貓,價值│字第00000000000│││││││約40至50萬│號卷第7-12頁、10│││││││元)1台、│3年度偵字第37-4│││││││維修工具及│3頁;本院卷第75│││││││鋁梯2個得│-80頁)、證人即│││││││手後離去。│摩迪高公司經理吳│││││││嗣於101年│ 瑞洋 於警詢時之證│││││││12月11日下│述(見內警偵字第│││││││午2時許,│00000000000號卷│││││││渠等前往屏│第15-16頁)、證│││││││東縣萬巒鄉│人張 武郎 於警偵訊│││││││佳和村新興│中之證述(分見內│││││││路,將上開│警偵字第00000000│││││││所竊得之鏟│100號卷第17-18│││││││裝機,以6│頁;103年度偵字│││││││萬元價格售│第1378號卷第37-4│││││││予不知情之│3頁)、證人 呂明 │││││││ 李永得 (另│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檢察官為│(見內警偵字第10│││││││不起訴處分│000000000號卷第│││││││),李永得│19-20頁)、證人│││││││再將購得之│ 陳原寶 於警詢時之│││││││鏟裝機轉賣│證述(見內警偵字│││││││予不知情之│第00000000000號│││││││ 張武郎 ,張│卷第21-22頁)、│││││││武郎又轉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予不知情之│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呂 明洲 ,呂│、刑案現場勘查報│││││││明洲再轉賣│告表、蒐證照片、│││││││予不知情之│勘查採證同意書、│││││││ 王俊偉 ,嗣│採驗紀錄表、刑案│││││││因該鏟裝機│現場測繪圖、內政│││││││於行駛時故│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障,王俊偉│局102年2月22日│││││││委託台灣摩│刑醫字第00000000│││││││迪高工程股│52號鑑定書、刑事│││││││份有限公司│案證物採驗紀錄表│││││││(下稱摩迪│各1份、現場照片│││││││高公司)維│12張(見內警偵字│││││││修,經比對│第00000000000卷│││││││車主資料為│第1、14-18、23│││││││黃振吉,始│-33頁)、現場照│││││││循線查悉上│片4張、買賣契約│││││││情。│書、讓渡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宏盛汽車電機││││││││修護委修單、摩迪││││││││高公司客戶服務記││││││││錄單(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32、42-4││││││││3頁)│││├──┼────┼────┼─────┼────────┼─────┼─────┤│2│101年12│屏東縣萬│由林水勝駕│告訴人陳詩穎於警│棉質手套1│林水勝共同│││月25日晚│巒鄉赤山│駛上開所竊│偵訊中之證述(分│只│犯竊盜罪,│││上某時│國小旁之│得之大貨車│見內警偵字第1023││處有期徒刑││││農地│搭載陳志軍│0000000卷第11-1││貳月,如易│││││,以徒手方│2頁;102年度偵││科罰金,以│││││式共同竊取│字第3778號卷第29││新臺幣壹仟│││││陳詩穎所有│-33頁)、屏東縣││元折算壹日│││││蓋溫室用之│政府警察局內埔分││。│││││鋼筋鐵條(│局偵查報告、刑案│││││││價值約15萬│現場勘查報告表、│││││││元),並搬│蒐證照片、勘查採│││││││運至上揭大│證同意書、採驗紀│││││││貨車上,得│錄表、刑案現場測│││││││手後旋駛離│繪圖、內政部警政│││││││現場。嗣行│署刑事警察局102│││││││經屏東縣萬│年2月22日刑醫字│││││││巒鄉萬金村│第0000000000號鑑│││││││萬和路之產│定書、刑事案證物│││││││業道路時,│採驗紀錄表、送貨│││││││因鋼筋鐵條│單、被告陳志軍所│││││││過重,致該│使用行動電話0953│││││││大貨車卡於│374598號、共犯林│││││││路旁空地而│水勝所使用行動電│││││││無法行進,│話0000000000號雙│││││││林水勝及陳│向通聯紀錄各1份│││││││志軍始下車│、現場照片12張(│││││││逃離現場。│分見內警偵字第10│││││││嗣經警獲報│000000000號卷第│││││││前往處理,│1、14-19、24-3│││││││在上揭大貨│3頁;102年度偵│││││││車內儀錶板│字第3778號卷第40│││││││處扣得棉質│-52頁)│││││││手套1只,││││││││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作││││││││DNA鑑定,││││││││結果與陳志││││││││軍所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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