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70號聲請人 邱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秀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邱慧雯係被繼承人張秀英之女 徐瑾 之配偶邱榮光之女,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之關係,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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