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62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簡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佳祥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支票1紙為他人竊取之贓物(該支票乃甲○○於94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市場內失竊),竟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予以收受。嗣於94年6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該紙支票(已發還甲○○)。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7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偵查卷第38至44、51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付款人│├──┼─────┼──────┼───┼───────┼──────────┤│1│0000000│94年8月10日│ 施志明 │12,000元│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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