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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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576號聲請人 顏旭鋒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持有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票據係最後持有人即昇陽實業廠所遺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