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83號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對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2,55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萬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