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
葉柏佑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3980號、第4595號、第7897號、第105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葉柏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自民國107年5月中旬至107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由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中暱稱「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苗育基地」)、綽號「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以實施擄鴿勒贖為恐嚇取財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少年成員),透過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手機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及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連繫後,擔任負責依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並以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電腦設備測試該金融帳戶仍得正常使用,再經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內金融卡提領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其等復約定由林宏益自領得款項中取出該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餘款則悉數繳回予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其後,林宏益即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苗育基地」、「小宇」及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恫稱:擄獲其所飼養之賽鴿,需付款贖回等足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之話語(詐騙手段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詐騙時間/詐騙手段」欄所載),致上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經林宏益已先行測試仍得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林宏益即依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持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恐嚇取財所得及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得手後,再於扣除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予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收受。
二、林宏益於107年12月間,因故退出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尤以金錢價購帳戶(即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使用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手機,透過「微信」,以暱稱「 王龍 」之帳號與葉柏佑洽商出租帳戶細節,且約定其每提供1個帳戶,每期(7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其於之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代價向 張晉榮 收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榮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柏佑,以此方式而容任葉柏佑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其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葉柏佑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獲得葉柏佑所交付之1萬元報酬。
㈡、於107年12月22日23時27分許至107年12月28日凌晨1時49分間之某時許,寄送其前以8,000元代價向 葉勝賢 收購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林宏益自己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葉柏佑,以此方式而容任葉柏佑使用上開帳戶掩飾、隱匿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及七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葉柏佑遂行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獲得葉柏佑所交付之1萬元報酬。
三、葉柏佑於先後取得林宏益所提供之張晉榮帳戶及林宏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各別犯意,使用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及上網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詐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並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暱稱「 陳俊 國」、「 林凱翔 」、「 林天浴 」、「MatCube」等帳號,在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虛偽刊登欲出售機車或零件之廣告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瀏覽上述廣告訊息且向其表示有購買意願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有出售刊登物品之真意,向上述被害人訛稱:同意出售貨物,但須被害人先行匯款云云(詐欺時間、使用之臉書暱稱、詐騙手法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詐欺時間、臉書暱稱、詐騙方式」欄所載),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葉柏佑之指示,各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付款行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各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葉柏佑再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 許蔚奇 (許蔚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提領行為,所得款項則悉歸葉柏佑所有(各次犯行之提領人各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林宏益於107年12月底,陸續獲知其所提供予葉柏佑使用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乃向葉柏佑詢明其詐欺手法及提領方式,在與葉柏佑達成其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先獲得3,
000元代價,及若再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可另獲得所領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報酬之出租帳戶及代為領款之方案後,林宏益與葉柏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柏佑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手機為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並以臉書暱稱「 陳俊國 」之帳號,在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虛偽刊登出售機車或零件之廣告,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瀏覽上述廣告訊息且與暱稱「陳俊國」之帳號聯繫後,葉柏佑即向各被害人佯稱同意出售機車或零件,但須先行匯款云云(詐欺時間、使用之臉書暱稱、詐騙手法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詐欺時間、臉書暱稱、詐騙方式」欄所載),致上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林宏益所提供其以8,000元代價向「ABC」購得之 穆素珍 (涉犯洗錢等部分,另為警偵辦)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穆素珍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再由林宏益使用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手機與葉柏佑連繫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穆素珍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提取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各次犯行之提領人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並由林宏益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將餘款匯至葉柏佑指定之其不知情父親 葉利洲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柏佑收受。
五、林宏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經警於108年1月9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益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住處搜索,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經警於
108年1月24日10時2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葉柏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G室之住處搜索,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宏益及葉柏佑暨被告葉柏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第355頁至第36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見警卷一第5-14頁、偵卷一第299-303頁、警卷二第1-3頁、警卷一第71-79頁、偵卷一第531-532頁、第575-580頁、本院卷第222頁、第37
0頁)及被告葉柏佑(見警卷一第321-339頁、第463-470頁、偵卷二第503-508頁、第547-548頁、第657-658頁、第695-698頁、本院卷第222頁、第37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利洲於警詢(見警卷一第519-520頁)、證人即被告林宏益之妻 梁瀞文 (見偵卷三第85-87頁)、證人即梁瀞文之兄 梁綜麟 於警詢(見偵卷三第79-80頁)、證人許蔚奇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491-497頁、偵卷二第508-510頁、偵卷二第705-706頁)、證人 許嘉瑋 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一第523-529頁、偵卷二第641-643頁)證述明確,另有被告林宏益之①查扣金融帳戶/清查警示帳戶一覽表(見警卷一第15頁)、②扣案物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6-20頁)、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見警卷一第27-56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85頁)、被告葉柏佑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41-34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70-374頁)、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385-461頁)、證人許蔚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99-501頁)、證人許嘉瑋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31-535頁)②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537-543頁)、被告林宏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一第51-65頁)、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見他卷一第5-11、3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張(見毒偵卷一第47-51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張(見毒偵字卷第47-51頁)、被告林宏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53-55頁、第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85號鑑驗書(見毒偵字卷第97頁)在卷可稽;其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謝金龍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頁至第10
1頁)、后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101頁)、 紀宗佑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71-72頁)、被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見偵卷一第75-8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7、615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569-5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頁)。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陳德 盛、 黃玉 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
5頁至第113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115頁)、 黃奕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73頁)、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一第87-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3頁)。
㈢、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林孟勳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167頁)、林孟勳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597頁)、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89-793頁)、被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三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見偵卷三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63、168-170頁)。
㈣、附表二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 林靖洋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09-613頁)、林靖洋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617-62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一615頁)、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89-79
3頁)、被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7頁、偵卷三第93-1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見偵卷三第125-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607、623-631頁)。
㈤、附表二編號三:證人即告訴人 李季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51-555頁)、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89-793頁)、被告林宏益於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555-565頁)。
㈥、附表二編號四:證人即告訴人 廖庭揚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69-575頁)、廖庭揚提出之手機翻拍頁面9張(見警卷一第58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一第57
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1紙(見警卷一第579-581頁)、穆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89-7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585-587頁)。
㈦、附表二編號五:證人即告訴人 謝宗倫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35-641頁)、葉勝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95-7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633、643-645頁)、謝宗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一第207頁)。
㈧、附表二編號六:證人即告訴人 胡柏庭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07-710、649-653頁)、胡柏庭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之手機翻拍頁面共6張【含轉帳訊息及與自稱林凱翔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655-665頁)、被告林宏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99-809頁)、被告葉柏佑於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73頁、偵卷二第6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647、第667-671頁)。
㈨、附表二編號七:證人即告訴人 吳浚瑀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677頁)、吳浚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3張(見警卷一第679-681頁)、被告林宏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799-809頁)、被告葉柏佑提細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75-477頁、偵卷二第675-6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673、第683-691頁)
㈩、如附表二編號八:證人即告訴人 劉云展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95-697、699-70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二第
391頁)、張晉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811-812頁)、被告葉柏佑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81頁、偵卷二第6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第693、696、
698、703頁)。
、如附表二編號九: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07-710、649-653頁)、胡柏庭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28張【含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與自稱MatCube之人談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711-735頁)、張晉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811-812頁)、被告葉柏佑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705、708、739-742頁)。
、如附表二編號十:證人即告訴人 陳琮 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51-755頁、偵卷二第707-708頁)、張晉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811-812頁)、被告葉柏佑於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357頁、他卷一第17-20頁、偵卷二第375-377、683-68
7頁)、許蔚奇於如左述提領時間、地點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83-487、506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偵卷二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749、757頁)。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證人即告訴人 趙定紳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61-763頁
)、趙定紳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29張(第767-774頁)、張晉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811-812頁)、被告葉柏佑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359頁、他卷一第15-16頁、偵卷二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759、775-783頁)、趙定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一765頁)。
基此,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五所示犯行及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林宏益、葉柏佑所為:
㈠、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林宏益所加入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包括「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小宇」及其他負責擄鴿及向被害人實際實施恐嚇、收購人頭帳戶等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由被告林宏益透過「微信」,以暱稱「王龍」與被告葉柏佑暱稱「佑(中部本)」聯繫時,經被告葉柏佑詢問:「專門抓鴿子的媽哈哈啊你們去哪裡找的」等語後,亦曾表示:「我也不知道都我大哥安排,我只負責拿錢給他們而已;找工人這點就不是我的能力所及的」、「是簡單但要有工人才行」,此有手機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林宏益亦有認識其所加入者確為三人以上且有縝密分工之以恐嚇取財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林宏益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此類以擄鴿為手段,向不特定之飼主恐嚇須付款贖回賽鴿,使該等飼主心生畏懼,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使用甚明。查被告林宏益擔任收取其所屬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寄發之裝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並由其測試確認仍可正常使用後,供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指示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匯入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而予以收受、持有及使用,再由其提領其內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可知被告林宏益持以提領款項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本案恐嚇取財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據上,被告林宏益對於本案所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銀行存簿、金融卡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節,自知之甚明;是被告林宏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林宏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行,自均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林宏益所參與之恐嚇取財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理,行為人以一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並分工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為恐嚇取財分工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恐嚇取財亦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同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倘行為人於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恐嚇取財數人財物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處。
⒋基此,核被告林宏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所屬成員
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提領贓款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恐嚇取財款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林宏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及特殊洗錢罪犯行,與「臺灣櫻花、優勢水果育苗基地」、「小宇」及其他負責擄鴿及向被害人實際實施恐嚇、收購人頭帳戶等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宏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或恐嚇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各為想像競合犯,前者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後者則應從一重論以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
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
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⒉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宏益將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其收購之 張晉榮台 新銀行帳戶、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葉柏佑,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故核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林宏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交付張晉榮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使被告葉柏佑遂行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之詐騙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同時寄送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及葉勝賢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訊予被告葉柏佑使用,使被告葉柏佑分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六及七、附表二編號五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般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另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以一寄送行為,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葉勝賢之銀行帳戶等2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告葉柏佑得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詐騙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提供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詐騙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詐騙行為,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各論以一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林宏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既係先
後當面交付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葉柏佑,及以寄送之方式同時交付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及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交付方式有異、時間亦有明顯差距,足認其犯意不同,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葉柏佑、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是本案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及被告葉柏佑與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係由被告葉柏佑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被告 林弘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即係其向被告林宏益收購;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提供被告葉柏佑指示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穆素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林宏益向「ABC」所購得,是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不正方法取得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及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供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加重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而予以收受、持有及使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及被告葉柏佑、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穆素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加重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而予以收受、持有及使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其等上開犯行,自均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自均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⒊是核被告葉柏佑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
所示)、被告葉柏佑、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又被告葉柏佑及林宏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柏佑及林宏益上開各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宏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宏益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1罪(即附表一編號一)、特殊洗錢罪1罪(即附表一編號二)、一般洗錢罪共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五),及被告葉柏佑所犯上揭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各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林宏益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被告林宏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四所示犯行之罪質均有重疊之處(即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屬財產法益),且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犯上開各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雖與其前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迥異,然距其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宏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前二條之罪(即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宏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亦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林宏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犯行,既各與其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以特殊洗錢罪(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部份)處斷,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渠等該部分犯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益為牟取不法報酬,先參與本案恐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收受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後再提款之車手工作,且受指示於本案恐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後,持人頭帳戶金融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13,100元及15,150元之損失,其則分別獲得400元之報酬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獲得之利益;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被告葉柏佑使用,可供其匯入犯罪所得,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分別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及其所收購之葉勝賢、張晉榮之金融帳戶供被告葉柏佑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隱匿被告葉柏佑遂行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嚴予非難;另就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其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向不特定大眾佯稱有販售機車零件或機車之真意,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金額,所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則審酌其尚與被告林宏益分工,且由被告葉柏佑擔任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術及與各被害人聯繫交易、匯款事宜之角色,被告林宏益則係擔任待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將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自行領出或轉出後再轉交被告葉柏佑收受之犯罪分工,及其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朋分利益情形;暨被告林宏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後,尚不思戒除毒癮,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林宏益與被告葉柏佑就其等上開所犯各次犯罪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宏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於108年6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7頁至第431頁、第419頁至第420頁);被告葉柏佑則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且均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匯款單據各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87頁至第
418頁);及酌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
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即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宏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林宏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末查,被告葉柏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尚具悔意,足認被告葉柏佑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葉柏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謝金龍及
黃玉妹 匯入之款項雖分別為13,100元及15,15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提領或以匯款轉出而取得被害人林孟勳、林靖洋、李季及廖庭揚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分別為15,060
元、7,000元、2萬元及7,000元,惟於扣除被告林宏益應得之報酬外,其餘均由被告林宏益分別交予本案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或被告葉柏佑取得,是自無由逕以其所提領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全額計算其之犯罪所得,自屬當然之理。
⒉依被告林宏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我
實際拿到400元,附表一編號二部份實際拿到400元;提供穆素珍的帳戶每天可獲得3,000元,3天共拿9,000元,另提領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再領得1,50
0元、700元、2,000元及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則由被告林宏益所提供之 穆素珍台 新銀行帳戶於107月12月31日分別供作詐騙被害人李季及廖庭揚之工具,於108年1月1日則先後作為詐騙被害人林孟勳及林靖洋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之帳戶,則以此為依據,估算被告林宏益單純提供穆素珍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葉柏佑於108年1月1日供其詐騙被害人李季及廖庭揚及於107年12月31日供作詐騙被害人林孟勳及林靖洋,此部分犯罪所得各分別為1,500元,則再加計其前揭自承提領款項可分得之報酬,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提供帳戶1,500元+提領款項1,500元=3,000元)、2,200元(提供帳戶1,500元+提領款項700元=2,200元)、6,500元【提供帳戶1,500元(107年12月31日)+3,000元(107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2,000元=6,500元】及2,200元(提供帳戶1,500元+提領款項700元=2,200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各為400元,堪可認定。
⒊被告林宏益已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謝金龍及黃
玉妹(實際匯款者)分別成立調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至第431頁),且其於108年6月15日已依約將第一期款項即3,000元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林宏益庭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是),則被告林宏益此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大於其提領所獲得之報酬400元,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是就被告林宏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林宏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被告林宏益各該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係扣除被告林宏益依各次提領金額取得之領款報酬後,匯回予被告葉柏佑收受之金額),固亦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因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各被害人完畢,除附表二編號十部分賠償金額較其犯罪所得低2,00
0元外,所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或等於其所獲得之金額,有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葉柏佑已返還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之。另就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尚未返還告訴人 陳琮凱 之差額2,000元部分,既尚未合法發還,亦未扣案,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及二所示穆素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林宏益向「ABC」購得後供其與被告葉柏佑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足見該等物品被告林宏益確有處分權,且係供其為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林宏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則係被告林宏益向葉勝賢收購後,提供予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使用,且於使用完畢後返回予被告林宏益之物;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則係其提供予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犯行之物,足見上開物品被告林宏益均確有處分權且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在被告林宏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林宏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
含滑鼠、鍵盤)、讀卡機1個是測試金融卡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亦坦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手機,在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用到等語,足認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應係其為附表一編號一及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葉柏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
均為其所有,且有在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認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應係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附表五編號五「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林宏益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後,將屬於被告葉柏佑之犯罪所得匯回予其收受之帳戶,然該帳戶係被告之父葉利洲出借供被告葉柏佑供其作為網拍貨款帳戶使用,此經被告葉柏佑及證人葉利洲供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20頁),被告葉柏佑非所有權人,對該帳戶自無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受理案件
登記表,僅係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其報案之紀錄,如附表五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寄貨單,僅係被告林宏益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寄出帳戶予被告葉柏佑收受時,由該公司出具之單據,此分別經被告林宏益、葉柏佑坦認在卷(見警卷一第7頁、第334頁),則該等單據僅各為報案及寄件之證明,難認為被告林宏益或被告葉柏佑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經核均非本案被告林宏益或被告葉柏佑所為各次犯行提領款項之帳戶,自難認係供其等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隨身碟3個,被告林宏益供稱係其儲存音樂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6頁);如附表四編號十八至二三、二五至二七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物,被告林宏益及葉柏佑亦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提領之黃玉妹匯入之款項15,150元,被告林宏益均交由本案恐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告訴人胡柏庭及吳浚瑀受被告葉柏佑詐騙後匯入被告林宏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六及七所示),則係經被告葉柏佑提領後取得;另被害人謝宗倫受被告葉柏佑詐騙後匯入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8,000元,因帳戶圈存未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林宏益對帳戶內此部分款項確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非其犯罪所得,是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林宏益所交付供被告葉柏佑施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林宏益犯一般洗錢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標的,且亦非為被告林宏益所有之物,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一編號
一、被告林宏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告葉柏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論處,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無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沒收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帽子2頂,被告林弘益固自承係其為提領款項行為時之穿著(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7頁),但帽子之功能僅係一般日常穿著,非專為犯罪所用,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門號卡外卡2張,僅係原放置被告葉柏佑申辦之門號號及門號號之門號卡之卡片,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林宏益所為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宏益用以提款之金融卡2張,並未扣案,被告林宏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使用上開金融卡提領完畢後即行丟棄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是被告林宏益就上開金融卡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既已予以丟棄,本院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被告林宏益提供予被告葉柏佑為如附表二編號五犯行所使用之葉勝賢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犯行使用之張晉榮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林宏益購得後取得處分權,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葉柏佑亦供稱已寄還予被告林宏益(見偵卷二第506頁),然既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涉嫌人林宏益查扣金融帳戶/清查警示帳戶一覽表1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頁、第752頁、第783頁、)本院亦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571公克,驗餘淨重:1.1489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林弘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林宏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面),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犯罪所得│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間│││(新臺幣)││及提領金額││││├───┤│││││││││詐騙手││││││││││段││││││││├──┼───┼────┼────┼──────┼────────┼────────┼────────┼──────────────┤│一│107年│謝金龍│107年10│13,100元│紀宗佑之華南商業│林宏益於107年10│400元│林宏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10月││月26日12││銀行帳號:008│月26日13時01分53││,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25日7││時50分23││-000000000000號│秒許,在臺南市官││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許及││秒許││帳戶│ 田區渡 頭里92號之││叁年。│││107年│││││農會辦事處提領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扣案│││10月26│││││萬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日12時││││├────────┤│之。│││許│││││同日13時02分28秒││││├───┤││││許,在臺南市00000
0000000000區○○里00號之農│││││人接續│││││會辦事處提領3,00│││││恫稱:│││││0元│││││「要鴿││││││││││子的話││││││││││要15,0││││││││││00元贖││││││││││回」、││││││││││「需13││││││││││,100元││││││││││贖回」││││││││││等語,││││││││││被害人││││││││││遂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右揭││││││││││指定帳││││││││││戶││││││││├──┼───┼────┼────┼──────┼────────┼────────┼────────┼──────────────┤│二│107年│ 陳德盛 、│107年11│15,150元│黃奕泓之中國信託│林宏益於107年11│400元│林宏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11月3│黃玉妹│月3日11││銀行帳號:822│月3日12時06分18││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不正方法取得│││日10時││時50分40││-000000000000號│秒許,在臺南市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21分許││秒許││帳戶│定區港尾里港子尾││收受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及同日│││││37之28號統一超商││柒月。│││11時21│││││安高店提領2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扣案│││分許│││││7,000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對告訴│││││林宏益再│││││人陳德│││││於同日12時18分1│││││盛恫稱│││││秒許,在臺南市安│││││:「須│││││定區港南里163好│││││以15,1│││││統一超商港龍店提│││││50元贖│││││領1萬5,000元│││││回鴿子││││││││││」等語││││││││││,告訴││││││││││人陳德││││││││││ 盛與其 ││││││││││妻黃玉││││││││││妹即遂││││││││││心生畏││││││││││懼,由││││││││││黃玉妹││││││││││依指示││││││││││匯款15││││││││││,150元││││││││││至右揭││││││││││指定帳││││││││││戶││││││││└──┴───┴────┴────┴──────┴────────┴────────┴────────┴──────────────┘附表二: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犯罪所得│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臉書暱│││(新臺幣)││、提領金額│││││稱│││││││││├────┤│││││││││詐騙方式││││││││││││││││││├──┼────┼────┼────┼──────┼────────┼─────────┼─────────┼──────────────┤│一│107年12│林孟勳│108年1月│15,060元│穆素珍之中國信託│林宏益於108年1月1│林宏益犯罪所得:│林宏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月31日13││1日3時5││銀行帳號:822│日04時04分33秒許,│1,500元+1,5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時許、「││分49秒許││-000000000000號│在臺南市麻豆區南勢│=3,000│期徒刑壹年貳月。│││陳俊國」││││帳戶│36之205號統一超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麻中店提領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葉柏佑犯罪所得:│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15,060元-1,500元=│四至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佯為有出││││││13,560元│之物,均沒收之。│││售機車零││││││├──────────────┤││件之真意│││││││葉柏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要求被│││││││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害人匯入│││││││壹年貳月。│││15,060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至其指示│││││││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右揭帳│││││││之。│││戶││││││││││││││││││││││││││││├──┼────┼────┼────┼──────┼────────┼─────────┼─────────┼──────────────┤│二│107年12│林靖洋│108年1月│7,000元│穆素珍之中國信託│林宏益於108年1月1│林宏益犯罪所得:│林宏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月31日12││1日10時││銀行帳號:822│日12時22分39秒許,│1,500元+700=2,200│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時45分許││39分32秒││-000000000000號│在臺南市官田區文化│元│期徒刑壹年壹月。│││、「陳俊││許││帳戶│街130號統一超商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國」│││││領7,000元├─────────┼──────────────┤│├────┤│││││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佯為有出││││││7,000元-7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售機車零││││││6,300元│壹年壹月。│││件之真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要求被│││││││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害人先後│││││││之。│││匯入7,00││││││││││0元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三│107年12│李季│107年12│6,000元│穆素珍之中國信託│①林宏益於107年12│林宏益犯罪所得│林宏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月30日4││月30日20││銀行帳號:822│月30日20時51分46│3,000元+1,5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時許、「││時40分21││-000000000000號│秒許,在臺南市北│2,000元=6,500元│期徒刑壹年貳月。│││陳俊國」││秒許││○○○區○○路○號統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超商提領6,000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葉柏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葉柏佑犯罪所得:│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接續佯為││107年12│14,000元││②林宏益先於107年│20,000元-2,000元=│壹年貳月。│││有出售避││月31日17│││12月31日18時43分│18,000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震器2組││時20分45│││30秒許轉帳9,000││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真意,││秒許│││元至帳號:009-00││之。│││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號│││││人先後匯│││││帳戶,及於同日19│││││入6,000│││││時57分45秒許轉帳│││││元及14,0│││││12,000元至帳號70│││││00元至其│││││0-00000000000000│││││指示之右│││││81號帳戶而取得上│││││揭帳戶│││││開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詐得款項共││││││││││計21,000元之處分││││││││││權後,再於扣除其││││││││││各次詐騙金額計算││││││││││之領款報酬1,400││││││││││元及700元其後匯││││││││││至葉柏佑指定之葉││││││││││利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四│107年12│廖庭揚│107年12│7,000元│穆素珍之中國信託│與附表三的②部分,│林宏益犯罪所得:│林宏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月30日23││月31日17││銀行帳號:822│為同一筆提領款項│1,500元+700=2,200│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時30分許││時52分3││-000000000000號││元│期徒刑壹年壹月。│││、「陳俊││秒許││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國」│││││││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七「扣案物品名稱」欄││││││││物,均沒收之。││││││││││所示之││││││││├─────────┼──────────────┤│├────┤│││││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佯為有出││││││7,000元-7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售車後避││││││6,300元│壹年壹月。│││震器1組│││││││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之真意,│││││││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要求被害│││││││之。│││人匯入││││││││││7,000元││││││││││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五│107年12│謝宗倫│107年12│8,000元│葉勝賢之彰化商業│帳戶圈存,未提領│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9日8││月29日19││銀行帳號:009││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時58分許││時17分45││-000000000000000│││壹月。│││、「陳俊││秒許││號帳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先後佯││││││││││為有出││││││││││售避震器││││││││││、輪框、││││││││││強化車台││││││││││及車用電││││││││││腦之真意││││││││││,要求被││││││││││害人匯入││││││││││8,000元││││││││││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六│107年12│胡柏庭│107年12│9,000元│林宏益之台新國際│葉柏佑於107年12月│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7日、││月27日23││商業銀行帳號:│28日1時49分4秒許,│9,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與│「林凱翔││時44分11││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區○○街││壹月。││編號│」││秒許││00號帳戶│129號全家便利超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9之├────┤││││提領9,000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害│佯為有出│││││││之。││人相│售機車輪│││││││││同】│框之真意││││││││││,要求被││││││││││害人匯入││││││││││9,000元││││││││││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七│107年12│吳浚瑀│107年12│3,074元│林宏益之台新國際│葉柏佑於107年12月│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7日23││月28日15││商業銀行帳號:│28日17時04分18秒許│3,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時40分許││時34分14││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林凱││秒許││00號帳戶│路63號全家便利超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翔」│││││提領3,000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佯為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要求被││││││││││害人匯入││││││││││3,074元││││││││││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八│107年12│劉云展│107年12│1萬元│張晉榮之台新國際│葉柏佑於107年12月│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0日、││月20日14││商業銀行帳號:│20日16時14分17秒許│1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Mat││時12分57││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貳月。│││Cube」││秒許││50號帳戶│富路18之5號提領2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元(含附表二編號九││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佯為有出│││││所示之款項)││之。│││售二手機││││││││││車之真意││││││││││,要求被││││││││││害人先將││││││││││訂金1萬││││││││││元匯入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九│107年12│胡柏庭│107年12│1萬元│張晉榮之台新國際│與編號九為同一筆提│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0日5││月20日15││商業銀行帳號:│領款項│1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與│時43分許││時49分24││000-000000000000│││貳月。││編號│、「Mat││秒許││50號帳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6之│Cube」│││││││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害├────┤││││││之。││人相│佯為有出│││││││││同】│售二手機││││││││││車之真意││││││││││,要求被││││││││││害人先將││││││││││訂金1萬││││││││││元匯入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十│107年12│陳琮凱│107年12│27,000元│張晉榮之台新國際│由葉柏佑委由不知情│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0日7││月20日19││商業銀行帳號:│之許蔚奇於107年12│72,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起至││時35分24││000-000000000000│月20日20時31分17秒││肆月。│││同年月24││秒許││50號帳戶│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日止、「│││││北勢東路330號統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天浴」│││││超商鹿維店提領2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佯為有出││││├─────────┤││││售二手機│││││葉柏佑於107年12月│││││車各1輛│││││20日20時45分26秒許│││││之真意,│││││,在臺中市沙鹿區北│││││要求被害│││││勢東路263號全家超│││││人先後將│││││商沙鹿弘光店提領│││││購買第1│││││7,000元│││││輛機車款│├────┼──────┼────────┼─────────┤││││項32,000││107年12│3,000元│張晉榮之台新國際│葉柏佑於107年12月│││││元匯入至││月21日18││商業銀行帳號:│21日21時52分15秒許│││││其指示之││時46分18││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右揭帳戶││秒許││50號帳戶│興路2段212號郵局提│││││,及將購│││││領3,000元│││││買第2輛│├────┼──────┼────────┼─────────┤││││機車款項││107年12│2,000元│張晉榮之台新國際│葉柏佑於107年12月│││││4萬元以││月22日10││商業銀行帳號:│22日23時27分13秒許│││││面交方式││時35分41││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北區三民│││││交付。││秒許││50號帳戶│路3段140號郵局提領││││││││││2,000元││││││││││││││││├────┼──────┼────────┼─────────┤││││││107年12│4萬元│面交現金│葉柏佑於107年12月│││││││月24日10│││24日10時許,在臺中│││││││時許│││市○區○○路4段147││││││││││號之全家超商內自稱││││││││││「 許天翔 」並向陳琮││││││││││凱收取4萬元│││├──┼────┼────┼────┼──────┼────────┼─────────┼─────────┼──────────────┤│十一│107年12│趙定紳│107年12│2萬元│張晉榮之台新國際│葉柏佑於107年12月│葉柏佑犯罪所得:│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1日、││月21日1││商業銀行帳號:│21日02時13分39秒許│2萬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Mat││時41分19││000-000000000000│,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叁月。│││Cube」││秒許││50號帳戶│街129號全家超商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及二「扣案││├────┤││││領2萬元││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佯為有出│││││││之。│││售二手機││││││││││車之真意││││││││││,要求被││││││││││害人先將││││││││││訂金2萬││││││││││元匯入至││││││││││其指示之││││││││││右揭帳戶││││││││└──┴────┴────┴────┴──────┴────────┴─────────┴─────────┴──────────────┘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林宏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林宏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五│林宏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被告林宏益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0)│應予沒收│├──┼────────────────────────────┤之物││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0││││)││├──┼────────────────────────────┤││三│彰化銀行存摺1本(戶名:葉勝賢,帳號:00000000000000)││├──┼────────────────────────────┤││四│小米廠牌銀色手機1支││├──┼────────────────────────────┤││五│電腦主機1台││├──┼────────────────────────────┤││六│電腦螢幕(含滑鼠、鍵盤)1組││├──┼────────────────────────────┤││七│讀卡機1個││├──┼────────────────────────────┤││八│台新銀行金融卡(戶名:林宏益,帳號:00000000000000)││├──┼────────────────────────────┤││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89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十│吸食器1組││├──┼────────────────────────────┼────┤│十一│帽子2頂│不應沒收│├──┼────────────────────────────┤之物││十二│隨身碟3個││├──┼────────────────────────────┤││十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 吳旻珊 ,帳號:000000000000)││├──┼────────────────────────────┤││十四│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十五│第一銀行提款卡1本(戶名:穆素珍,帳號:00000000000)││├──┼────────────────────────────┤││十六│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 劉柏偉 ,帳號:0000000000)││├──┼────────────────────────────┤││十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 王成旺 ,帳號:000000000000)││││││├──┼────────────────────────────┤││十八│郵局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戶名: 李俊南 ,帳號:0000000000││││3281)││├──┼────────────────────────────┤││十九│三星手機1支││├──┼────────────────────────────┤││二十│三星手機(DUOS)1支││├──┼────────────────────────────┤││二一│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二二│彰化銀行金融密碼通知單2張( 胡文奇 )││├──┼────────────────────────────┤││二三│預付卡門號申請書2張││├──┼────────────────────────────┤││二四│受理案件登記表1張││├──┼────────────────────────────┤││二五│OPPO廠牌手機1支││├──┼────────────────────────────┤││二六│筆記本2本││└──┴────────────────────────────┴────┘附表五:被告葉柏佑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IPHONE7手機1支│應予沒收│├──┼────────────────────────────┤之物││二│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三│台灣大哥大門號外卡2張│不應沒收│├──┼────────────────────────────┤之物││四│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五│葉利洲名下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六│HTC廠牌手機1支││├──┼────────────────────────────┤││七│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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