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潘淑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舜郁
黃可郁 法定代理人 黃駿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潘淑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收養黃舜郁、黃可郁為養
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淑珍(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黃舜郁(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可郁(被收養人,女,民國92年2月20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駿富同意,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潘淑珍收養黃舜郁、黃可郁為養子女,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歿,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母 曾孟貞 已歿,被收養人之生父黃駿富已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黃駿富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潘淑珍小姐欲收養現任配偶於前段婚姻所生育之子女黃舜郁、黃可郁兄妹,以與黃先生共同承擔扶養黃姓兄妹之責。潘小姐素行良好、個性溫和、教養態度正向、與兩名被收養人之互動融洽;黃姓夫婦婚姻關係尚屬穩定,經濟情形小康,其健康雖有部分項目略超出正常範圍,經調整飲食應吳大礙。基於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成立能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間名實其符,並確保雙方關係與權利義務,故評估 潘淑真 小姐適合收養黃舜郁、黃可郁兄妹。」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2月2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58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已建立類似母
子、母女之穩定關係及親密感,足徵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另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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