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張國德 相對人 陳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48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全部清償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俱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停止執行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確定,且訴訟終結後亦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宜院嵩非丑101司聲84字第17652號函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得准許返還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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