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11號原告 何祐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9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8,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