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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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吳玉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8年3月16日舉行之臺灣省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08年3月19日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9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亦為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於108年4月1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108年3月16日舉行之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
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村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利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房屋,供訴外人 吳足色 、 紀進忠 、 嚴吳枝美 、 嚴信雄 、 黃祥睿 、 黃志偉 、 嚴林秋桂 、 林秋花 、 林秋月 、 嚴上安 、 陳秀雅 、 王瑞珠 、 方清波 、 陳麗英 、 嚴榮輝 、 嚴謝美蓮 、 嚴儀 家、 嚴仁浩 、 嚴煌謨 、 吳美貞 、 嚴天佑 、 黃秋水 、 賴阿菊 、 黃涼 、 嚴麗淑 、 嚴介甫 、 黃淑娥 、 藍淑敏 、 陳惠卿 、 嚴琮淵 、 嚴詠翔 、 吳莉湘 、 吳家慧 、 吳昭儀 等34人(下稱吳足色等人)虛偽設籍,未實際居住在遷移戶籍後之設籍處,即俗稱之「幽靈人口」。被告以虛偽設籍之非法方法,使他人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進行投票,致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虛偽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均是為被告及其配
偶所支持陣營之村長候選人,與系爭村長補選選舉具有關連性及目的性。又該虛偽設籍之人於107年間即有與被告共謀保有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投票權之意圖,始虛偽設籍,其等將戶籍繼續保留於原處,亦無合理正當之理由,更可見被告之意圖。是以,被告與虛偽設籍者涉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⒉原告所主張虛偽設籍或遷徙戶籍之人未實際住居,復於系爭
村長補選選舉為投票行為,且 渠等 均為被告家族內之親友,均知悉被告家族參選村長,且渠等多為村長選舉競選團隊成員,渠等於虛偽遷徙戶籍時,主觀上應有特定使被告家族成員當選村長之意圖。再者,渠等虛偽遷徙戶籍時,亦均明知渠等與被告及其配偶有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可預見在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或辭職後有進行補選之可能。
⒊又以虛偽遷徙戶籍行為,致使系爭村長補選選舉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而被告對於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應有共同參與、知情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此從被告之競選宣傳為「一人當選二人服務」及被告當選後之村長名片上將其配偶 嚴清山 姓名併同列出,一再證明其夫妻為一體,投票給被告即投票給嚴清山,是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幽靈人口罪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⒋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
實不同,該案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補選於105年6月25日,其補選為當選人敗訴後方有補選,為不可預期,間隔一年多認定其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設籍亦較難認定。然本案嚴清山於就職後立即辭職,可預期三個月後即補選,其於選舉前虛偽設籍之人將戶籍繼續保留於原處,亦無合理正當之理由,更可見被告之意圖。更何況,被告之配偶3個月前因幽靈人口認罪協商辭職,3個月後又用幽靈人口投票變沒罪,這種道理普通百姓都會認為不對,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不存在,只有法律上有,卻有這麼奇怪的謬論解釋。
⒌除原告本件所主張虛偽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外,被告家族
親友遷入之人口應在70人左右,其計劃意圖影響選舉結果非常之明確。之前妨害投票一案尚未偵結,豈應縱容其一再干擾選舉踐踏法律。
並聲明:被告於108年3月16日舉行之第21屆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然主張吳足色等人於107年3至7月間有遷徙戶籍之
事實,惟斯時距本件108年3月16日所辦理之系爭村長補選選舉已逾9個月至1年多之久,要難認吳足色等人當時遷徙戶籍時即預料被告將於108年3月16日參與系爭村長補選選舉,並基於支持被告參選而遷徙戶籍,與被告就此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存在。
㈡原告所舉於107年3至7月間遷徙戶籍之吳足色等人,縱認
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村長之選舉與該次選舉當選人嚴清山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嫌,然至多僅得證明吳足色等人係為支持嚴清山當選村長而遷徙戶籍,渠等於斯時自不可能預見嚴清山當選村長後,會因案辭職而辦理系爭村長補選選舉,即吳足色等人並不可能於欲支持嚴清山而為遷遷徙戶籍之同時,預見日後將舉行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更難以預見補選時將由何候選人競選,故吳足色等人於107年3至7月間遷徙戶籍之意圖已於該次選舉(即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完畢即告耗盡、中斷,吳足色等人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並再無迭為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舉,此兩次選舉之時空難謂相同。是以,被告與吳足色等人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難謂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亦不因此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㈢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以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
者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為要件,且觀諸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該條特設「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當指虛偽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即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如於遷移戶籍時尚無法得知某人會參與競選,即難認遷移戶籍係支持此人當選之意。準此,縱認吳足色等人於107年3至7月間遷徙戶籍之行為係為支持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村長參選人嚴清山當選村長,但顯非為使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之系爭村長補選選舉當選而遷移戶籍甚明。
㈣本件遷徙戶籍等人,係經行政機關造冊及公告程序,通知選
舉人前往選舉,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法方法並不合致,故本件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均為108年3月16日舉行系爭村長補選選舉之候
選人,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於108年3月16日進行投開票,被告得票404票,另一候選人即原告吳玉堂得票372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8年3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第21屆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村長。
㈡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嚴清山前當選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
村長,嚴清山主動辭職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因而有系爭村長補選選舉。
㈢吳足色為被告之大姑,其於107年3月23日將戶籍由「新北
市○○區○○里○○路○○○巷○○弄16之3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㈣紀進忠於107年5月9日將戶籍由「嘉義市○區○○里○○
○街○○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㈤嚴吳枝美於107年3月2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號」。
㈥嚴信雄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堂弟,其於107年4月18日將戶
籍由「桃園市○○區○○里○○○街○○號15樓之5」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㈦黃祥睿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姪子,其於107年5月7日將戶
籍由「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㈧黃志偉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姪子,其於107年5月7日將戶
籍由「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㈨嚴林秋桂於107年3月1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段000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㈩林秋花於107年3月2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街○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林秋月於107年3月12日將戶籍由「雲林縣○○鄉○○村○
○路○○○○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嚴上安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表弟,其於107年4月18日將戶
籍由「高雄市○○區○○里○○路○段○○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陳秀雅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表弟媳,其於107年4月18日將
戶籍由「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王瑞珠於107年4月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段○○○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方清波於107年3月5日將戶籍由「宜蘭縣○○鎮○○里○
○街○○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號」。
陳麗英於107年3月5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號」。
嚴榮輝於107年4月1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嚴謝美蓮於107年4月1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嚴儀家 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姪女,其於107年3月31日將戶
籍由「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7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嚴仁浩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姪子,其於107年3月31日將戶
籍由「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7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嚴煌謨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表哥,其於107年3月21日將戶
籍由「台北市○○區○○里○○街○○巷○○號5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吳美真 (嚴煌謨之配偶)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表嫂,其於10
7年4月30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街○○號9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嚴天祐 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表弟,其於107年7月23日將戶
籍由「新北市○○區○○里○○街○○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黃秋水於107年3月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巷○號5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賴阿菊於107年3月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巷○號5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黃涼於107年3月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街○○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嚴麗淑於107年4月1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嚴介甫於107年3月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黃淑娥於107年3月8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藍淑敏於107年3月16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號4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陳惠卿於107年3月2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號」。
嚴琮淵於107年3月2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號」。
嚴詠翔於107年3月2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0號」。
吳莉湘為被告之夫嚴清山之妹妹,其於107年4月12日將戶
籍由「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吳家慧於107年4月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段○○○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吳昭儀於107年4月2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路○段○○○巷○○○○號」遷移至「雲林縣○○鄉○○村○○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即被告與吳足色等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或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村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之夫即訴外
人嚴清山前雖當選春埔村第21屆村長,然嚴清山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後嚴清山主動辭職,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遂於
108年3月16日辦理系爭村長補選選舉,而兩造均為系爭村長補選選舉之候選人,吳足色等人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均有投票,系爭村長補選選舉結果為被告當選,已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8年3月19日公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9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105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嚴清山於108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當選無效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虛偽設籍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罪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達勝選目的,使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選區之選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此主張之事實非屬選舉舞弊虛偽不實,與該條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不符,應屬刑法第146條第
2項規定之範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據此主張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吳足色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渠等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卻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時為投票行為,渠等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有使被告家族成員當選村長之意圖,而被告對於上開以虛偽遷移戶籍妨害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投票正確性之行為,應有共同參與、知情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犯罪,係屬「意圖犯」,其客觀上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主觀上除須具備有犯罪故意外,尚需有「使特定當選人當選」之意圖,始足當之,可見單純遷徒戶籍之行為,並非該條項處罰之對象。此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該項規定。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即可得佐證。申言之,我國社會上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之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徒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行為,而仍應以該遷徒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1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嚴信雄、黃祥睿、黃志偉分別於107年4月18日、
同年5月7日、同年5月7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訴外人嚴介甫、黃淑娥、藍淑敏、嚴淑麗分別於107年3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8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訴外人嚴吳枝美、陳惠卿、嚴琮淵、嚴詠翔於107年3月22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0號;訴外人方清波、陳麗英於107年3月5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0號;訴外人嚴林秋桂、林秋月、林秋花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22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訴外人嚴榮輝、嚴謝美蓮於107年4月18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訴外人嚴煌謨、嚴儀家、嚴仁浩、吳美真、嚴天祐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23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訴外人吳足色、吳莉湘、嚴上安、陳秀雅分別於10
7年3月23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8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訴外人紀進忠於107年5月9日,將其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訴外人黃秋水、賴阿菊、黃涼於107年3月
8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訴外人王瑞珠、吳家慧、吳昭儀於107年4月2日,將渠等之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4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3、114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吳足色等人有於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選舉前,將渠等戶籍遷徙至上開戶籍地乙節,堪認屬實。
⒊被告之夫嚴清山業經本院107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
嚴清山與訴外人 吳麗芳 、 吳金蓮 、吳美真、嚴煌謨、嚴天佑、 嚴茂林 、吳莉湘、 梁冬香 、 吳承彥 、嚴上安、陳秀雅、嚴上海、 嚴碖 等13人(下稱吳麗芳等13人)就雲林縣水林鄉第21屆春埔村村長選舉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因而判決嚴清山當選無效,固有本院107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4頁),然上開判決至多僅得證明吳麗芳等13人係為支持嚴清山當選村長而將戶籍遷至上開戶籍地,渠等於斯時不可能預見嚴清山當選春埔村村長後,會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請當選無效,且嗣後因嚴清山辭職,而辦理系爭村長補選選舉,即渠等並不可能於欲支持嚴清山而遷移戶籍之同時,預見日後將舉行系爭村長補選,更難以預見進行補選時將由何候選人競選,而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遷移戶籍具有為支持被告於系爭村長補選當選之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吳足色等人遷移戶籍時,即可預見嚴清山當選村長後,會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請當選無效,且嚴清山會因而辭職,以致有系爭村長補選選舉,及被告將參與系爭村長補選,而與吳足色等人虛偽遷籍行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合意,故渠等原遷籍之意圖應已於該次選舉完畢即告耗盡、中斷,渠等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前,並再無迭為遷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舉,此兩次選舉之時空難謂相同。按遷徙戶籍之行為,倘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與吳足色等人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難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亦不因此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足色等人共謀虛偽遷移戶籍,而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村長補選選舉有
使被告吳足色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淑美